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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4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杜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2017刑初66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刑初66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1964年6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l05l9640608423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禾田新街21号。因本案于2017年4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越检刑诉[2017]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携带毒品骑一辆电动车途经广州市越秀区沿江路广医一院2号门停车场时被民警抓获。当场在上述电动车车头贮物箱位置缴获1包白色晶体毒品(经鉴定,净重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为被告人杜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被告人杜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5克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榕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