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袁亮与被告周小雪、任爽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亮,周小雪,任爽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226号原告:袁亮,男,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存弟,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小雪,女,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双,南部县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爽文,男,199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袁亮与被告周小雪、任爽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存弟、被告周小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爽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材料款30019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周小雪之丈夫、被告任爽文之父任鑫生前在东坝镇益民街经营建材生意,长期由原告供应建材,任鑫向原告出具了送货清单。此后,任鑫因交通事故身亡,二被告均继承和享有了其财产。被告周小雪辩称,1、二被告未在原告处购买建材,也不认识原告,未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款系任鑫所欠,应找任鑫偿还;2、原告不应该起诉任爽文,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3、二被告未继承任鑫的遗产。被告任爽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任鑫与被告周小雪自1993年2月6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2012年4月11日向南部县民政局申请补办结婚登记。被告任爽文系任鑫与被告周小雪之子。2016年9月29日,任鑫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任鑫生前在东坝镇经营装饰材料,并在原告处批发装饰材料。2016年7月24日至2016年9月26日,任鑫先后11次在原告处购买厨卫吊顶材料等,原告出具的十一张《送货单》载明了每次购买的货物名称、单价及金额,十一次购买装饰材料总金额32626元,任鑫作为收货人在所有《送货单》上签名,并在2016年9月6日的《送货单》上载明:“已付现金:贰仟元正。-2000元”,在2016年9月18日的《送货单》上载明:“暂付:陆佰元正。-600”。任鑫死亡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10月21日被告周小雪、任爽文与任鑫之母杨全珍签订一份《遗产继承与抚恤金分割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周小雪,乙方任爽文,丙方杨全珍。甲方之夫,乙方之父,丙方之子任鑫因交通事故死亡,现经三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对任鑫死亡后所留遗产、死亡赔偿金及债权债务协议如下:1、任鑫死亡后所留位于东坝镇曙光路12号口面房及六楼房屋各一套由乙方任爽文一人继承所有。甲方周小雪和丙方杨全珍应继承享有的份额自愿放弃。但甲方周小雪和丙方杨全珍享有使用、居住的权利。2、任鑫死亡后所解决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由甲方周小雪和乙方任爽文一次性支付给丙方杨全珍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丙方收此款时给甲乙出具收条。其余所余款项归甲方周小雪和乙方任爽文所有。任鑫死亡后的所有安葬等费用由甲、乙方支付,丙方概不负责。3、任鑫死亡后对外所欠的债务及应享有的债权全部由甲方周小雪和乙方任爽文自行处理,丙方杨全珍对此不承担债务责任也不享有债权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送货单》证实任鑫生前与原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按照交易习惯,任鑫作为零售商在作为批发商的原告处批发装饰材料,待任鑫将装饰材料销售之后,再与原告结算并支付货款,《送货单》系双方结算的依据,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低于《送货单》载明的欠款金额,故对其请求的欠款金额予以认定。被告周小雪与任鑫系夫妻关系,案涉欠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任鑫去世,被告周小雪对共同债务负有偿还责任。被告任爽文继承了任鑫的遗产,应当在其继承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买卖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从本院受理之日起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小雪的答辩意见1、2不符合法律规定,答辩意见3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小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亮欠款3001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本金30019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六个月至一年期)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任爽文对上述债务在继承任鑫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周小雪、任爽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宇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