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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宿永成与张狗毛、张粉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永成,张狗毛,张粉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952号原告:宿永成,1953年9月3号出生,农民。(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宿海平,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的儿子)被告:张狗毛,农民。(未到庭)被告:张粉团,农民。原告宿永成诉张狗毛、张粉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永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粉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青贮玉米款1717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被告张狗毛收割了原告49.08吨青贮玉米,每吨350元,合款17178元。同年9月22日为原告写下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付。被告张粉团辩称:条子上也没有我的名字,把我牵扯进来没必要。我们割过的草多了,我也记不住。他欠下的和他要。被告张狗毛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向法庭出示了被告购买原告的青贮玉米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青贮玉米49.08吨,每吨350元。还出示了交纳手机话费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打电话催要欠款的手机号码是被告张狗毛的,被告张粉团接听。被告张粉团的质证意见是,没有意见,是我的电话,我一天接多少电话,哪儿能记住是谁打的。被告张粉团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被告张狗毛收割了原告49.08吨青贮玉米,当时约定每吨350元,合款17178元。同年9月22日为原告写下欠条。此后,原告以各种方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青贮玉米。原告已实际交付,其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依照法律的规定给付相应的价款。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法庭的辩解理由,因没有相关的证据在案佐证,也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狗毛、张粉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宿永成的青贮玉米款171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刘文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云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