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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刑终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伯仁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伯仁,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终173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伯仁,男,195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常州市天宁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53年2月27日生,汉族,家住常州市钟楼区。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伯仁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所提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6)苏0412刑初1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伯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8723.48元。张伯仁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伯仁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伯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张伯仁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张伯仁的亲属能积极协助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伯仁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伯仁撤回上诉。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2刑初1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安民审判员  朱文箭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 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