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3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宋新征与苗友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新征,苗友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3民初1195号原告:宋新征,男,197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苗友谊,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原告宋新征诉被告苗友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新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友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新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金额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5日、11月18日,被告苗友谊以做生意用钱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60000元,共计110000元,约定期限为1个月。原告随即以现金的方式将款项交付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二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被告苗友谊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苗友谊以做生意为由于2015年11月15日、2015年11月18日分别向原告宋新征借款50000元和6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两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被告苗友谊于2017年5月31日向原告宋新征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被告苗友谊尚欠原告宋新征本金85000元及逾期利息。原告宋新征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按本金850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苗友谊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宋新征提供的借条2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苗友谊两次向原告宋新征借款共计1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系本案事实。原告宋新征与被告苗友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5000元及逾期利息。故原告宋新征要求被告苗友谊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当从借款到期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故原告宋新征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按本金850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友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新征借款8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宋新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宋新征负担188元,由被告苗友谊负担10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钊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秦晓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