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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02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与被告王某、王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王某,王某1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02民初251号原告冯某,男,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系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被告王某1,男,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原告冯某与被告王某、王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被告王某、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0万元,利息11.5万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冯某诉称,我与二被告系邻里关系,2012年10月14日被告王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1到2个月,由被告王某1担保还清,并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到期后,王某未如约还款,只在2013年给付1万元、2015年给付2.5万元的利息,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给我签字承诺2016年12月末还清,至今二被告仍未还款,故我诉至法院。被告王某辩称,我借原告冯某的钱是事实,2011年我向冯某借款五万元,后来还了2万,还差3万元没还,当时约定没有利息,我说还得需要几万,冯某说我借你行,但是你得找个担保人,后来冯某和被告王某1说这个事情,王某1说王某现在活这么多,你能借就借给他,后来冯某又给我拿了7万,我做生意用了,借的时候我说借你的钱给你点儿利息,然后我们就写了借款协议,约定利息每月3000元,2013年10月我还给冯某1万元,2015年6、7月份我又还了1万,2015年末又还了1.5万元,还钱的时候,冯某说把本还我就行,2015年我一共还了2.5万元,后来冯某找王某1,让王某1打条,说2016年末还清,当时我也答应了,我说年末能还上更好,我们又重新打的条,冯某说不要利息了,我还给冯某的3.5万元是本金,不是利息。被告王某1辩称,我和原、被告是邻居,原告冯某开始借给王某5万元,冯某和我说过这个事情,我说我不知道,后期王某活多,王某先跟我说的他要从冯某那里再用点儿钱,让我做担保人,后来冯某也和我说了,我说那就给他拿点儿,他做木门活多,2012年10月14日冯某又给王某拿了7万元现金,然后我们写的协议,谁写的协议我不知道,我在担保人处签字了,冯某多次找王某要钱,要不回来,冯某和我说过,看我面子,说就给我6.5万元就行,我也跟王某说我一分钱不少他,有一次他俩吵起来了,给我打电话,当时冯某跟王某说把6.5万元给我就行,不给我就起诉你,王某的媳妇和几个邻居在场。后来一直没还钱,2016年2月29日,我们三方又约定2016年12月末还清,从5月末开始每月还一万,一直没还上,就还了三万五,我又重新签的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王某向原告冯某借款5万元,偿还2万元后还欠3万元,2012年10月14日王某又向冯某借款7万元,王某共欠冯某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王某向冯某借人民币拾万元正,用壹-贰个月。从2012年10月14到2012.12月14日止,由王某1担保还清。每月付叁仟元利息。借款人王某。担保人王某1。2012年10月14日。”2013年10月王某给付冯某1万元,2015年7月给付冯某1万元,2015年12月给付冯某1.5万元。后冯某多次向王某催款,王某未给付,双方于2016年2月29日约定二被告2016年12末还清,冯某不要利息,从5月末开始还每月还款1万元,只给6.5万就行。双方在原协议下面补充书写“2016年12月末还清。从5月末开始还每月还壹万元正。”王某和王某1在协议上签字。2016年12月末二被告并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冯某借款10万元,被告王某1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冯某、王某、王某1对此均无异议。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某偿还冯某3.5万元的性质及双方第二次约定本金及利息数额的认定,双方2016年2月29日再次达成协议,约定二被告2016年12末还清,冯某不要利息,从5月末开始还每月还款1万元,只给6.5万就行,应认定双方就该借款达成新的协议,冯某不再向二被告主张利息,只要求二被告给付6.5万元本金,新的约定中未约定给付利息,应视为没有利息,冯某主张二被告未按新的协议约定给付借款,要求二被告按原协议约定履行,双方新的协议中对此未约定,且冯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未按新的协议履行需按原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冯某要求二被告给付本金10万元及按月息3000元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双方新达成的协议,二被告应给付冯某借款本金6.5元,新的协议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双方约定从2016年5月末开始每月还款1万元,二被告未按该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自2016年7月1日起以欠本金1万为基数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2016年7月31日,自2016年8月1日以欠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2016年8月31日,自2016年9月1日以欠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2016年9月30日,自2016年10月1日以欠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2016年10月31日,自2016年11月1日以欠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2016年11月30日,自2016年12月1日以欠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2016年12月31日,自2017年1月1日以欠本金6.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某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以欠本金1万为基数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2016年6月30日,自2016年7月1日以欠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2016年7月31日,自2016年8月1日以欠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2016年8月31日,自2016年9月1日以欠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2016年9月30日,自2016年10月1日以欠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2016年10月31日,自2016年11月1日以欠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2016年12月31日,自2017年1月1日以欠本金6.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减半收取计2262.5元,由原告冯某负担637.5元,被告王某、王某1负担1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宏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