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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8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长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高明华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长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华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民初1202号原告:佛山市长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沧江路633号首层123号铺。法定代表人:刘志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娟,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高明华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荷香路442号明都广场。法定代表人:陈伯荣。原告佛山市长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高明华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长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高明华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1950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90557.59元(按每日4739.51元,自2016年9月1日暂计至2017年3月28日共209天为990557.59元,实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确认原告就被告涉案明都广场(三期)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1819509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电力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荷香路442号明都广场三期变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施工范围包括公用配电房部分:由10KV电源接入点(原明都广场#1配电房)至明都广场三期1-5栋电表箱部分及商业专变部分;由明都广场三期公用配电房10KV出线柜至商业专用配电房的低压配电柜部分。工程造价:4606206元,工期90天,付款方式为:1.供电部门批复本项目设计方案后三天,被告支付原告138万元的工程预付款;2.主要设备材料进场后,被告支付原告184万元的工程二期款;3.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天内被告应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收齐工程尾款后协助被告安排现场送电操作;4.留2%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无发生质量问题无息退还原告。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合同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工程已于2016年10月8日全部竣工。2016年10月18日,双方补充签订《佛山市高明华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明都广场三期-王府)变配电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作为上述合同附件,约定增加部分工程量,增加工程结算价为133303元,双方并确认该增加工程已于2016年10月12日全部完成并竣工验收通电。因此,双方原合同工程款4606206元加上增加工程的结算款133303元,全部工程总价款为4739509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供电部门批复本项目设计方案后三天,支付原告138万元的工程预付款、主要设备材料进场后支付原告184万元的工程二期款、全部工程竣工后三天内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但被告仅于2016年5月13日支付138万元、2016年9月1日支付100万元、2016年9月14日支付54万元,合共支付292万元工程款,剩余二期款30万元、尾款1519509元,合共1819509元工程款经多次催收至今未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本合同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本合同工程造价为4739509元,即被告应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4739.51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原告有权就被告涉案的明都广场(三期)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181950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佛山市高明华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12日、2016年9月14日、2016年9月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8万元、54万元和100万元,共计支付人民币292万元,尚欠原告总工程款人民币1819509元,其中人民币92124元为工程质保金,待质保期满无发生质量问题无息退还给原告,所以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727385元未付清;2.原告对被告拖欠的上述工程款就涉案明都广场(三期)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如下:本承所工程为电力工程非建筑工程,另原告在优先受偿期限届满后起诉,更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从承包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计付至起诉日;4.工程逾期竣工,原告应按承包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向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在本案未清偿的工程款中扣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5日,原告佛山市长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高明华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电力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佛山市高明华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明都广场三期)变配电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范围包括:公用配电房部分[由10KV电源接入点(原明都广场#1配电房至明都广场三期1-5栋电表箱部分)和商业专变部分(由明都广场三期公用配电房10KV出线柜至商业专用配电房的低压配电柜部分);工程造价(含税)4606206元,工期为90天(开工日期以现场具备进场施工条件并经双方确认为准,竣工日期以供电部门验收合格为准);付款方式:1.供电部门批复本项目设计方案后三天内,被告支付原告1380000元的工程预付款,2.主要设备材料进场后,被告支付原告1840000元的工程二期款,3.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天内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给原告,原告收齐工程尾款后协助被告安排现场送电操作,4.留2%作为工程质保金(即人民币92124元);违约责任:1.原告逾期竣工验收合格,每逾期一天,按本合同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一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本合同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时,另一方都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或其它法律规定,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代表在署名栏签名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5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380000元。2016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相关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认公用配电房高压部分和公用配电房低压表前部分经供电部门和原被告三方验收合格并已通电运行;2016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00000元,2016年9月14日,被告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0000元。2016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认商业专变高压部分经供电部门和原被告三方验收合格并已通电运行;2016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相关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认增加工程部分经供电部门和原被告三方验收合格并已通电运行。2016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佛山市高明华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明都广场三期-王府)变配电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一、增加的工程量包括:1.安装电缆桥架20米,2.敷设发电机3(2*240)+1*240进线电缆5米,3.安装发电机柜1台,4.敷设发电机柜3(2*150)+1*150进线电缆55米,5.敷设发电机控制电缆55米,6.安装分励脱扣器4套,7.送配电装置调试4套,8.零星材料1套;二、增加工程结算价为133303.00元;三、本增加部分已于2016年10月12日全部完成并竣工验收通电。此后,原告至今仍未再收到被告的工程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协商,签订了相关的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和要求进行施工,现案涉工程已经三方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余下的工程款。关于工程数额。原工程造价为4606206元,加上增加工程133303元,合共工程总造价为4739509元。减除被告已支付的2920000元(1380000元+1000000元+540000元),尚欠原告1819509元。根据双方于2016年1月5日签订的《电力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第1款规定:“工程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内,乙方(原告)对其所承包工程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又第六条第4款约定:“留2%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无发生质量问题无息退还给乙方(原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还需扣除质保金94790.18元(4739509元×2%),现被告在答辩中只要求扣留92124元作为质保金,是被告自我处分权利的体现,本院予以准许,为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1727385元(4739509元-2920000元-92124元)。对原告高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案涉工程是属于房地产开发的“三通一平”工程,是房地产开发工程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因此,其工程价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于2016年10月12日全部竣工验收通电,原告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主张并未超过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原告请求确认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告和被告在《电力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在主要设备材料进场后,被告支付原告1840000元的工程二期款,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天内被告应将余下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由于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了原告利息上的损失,原告以双方约定的按本合同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明显超出了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所欠工程款数额1727385元为本金,从全部工程竣工三天后(2016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高明华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长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27385元及违约金(以1727385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确认原告佛山市长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就被告佛山市高明华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涉案明都广场(三期)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1727385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80元,减半收取146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长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被告佛山市高明华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紫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