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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执恢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杨传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杨传琦,何建丽,王振,宋涵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302执恢45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新华一路2号。负责人:姜文政,行长。被执行人:杨传琦,男,1984年7月13日生,汉族,住罗庄区。被执行人:何建丽,女,1983年1月25日生,汉族,住罗庄区。被执行人:王振,男,1984年4月16日生,汉族,住罗庄区。被执行人:宋涵羽,女,1983年1月25日生,汉族,住罗庄区。本案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与杨传琦、何建丽、王振、宋涵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现已查明的财产不宜立即强制执行,未发现可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事实及证据,申请人亦未向本院提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可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事实和证据,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尚有到期债务206729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应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未清偿,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各项诉讼、执行费用亦未交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 进审判员 葛志刚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德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