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民初2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云南与屈素彬、屈晓艳、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南,屈素彬,屈晓艳,成都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不动产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6民初2731号原告:张云南,男,汉族,1957年11月6日出生,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明万,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素彬,女,汉族,1935年10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智强,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晓艳,女,汉族,1969年3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克成,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胡斌,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榕,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女,汉族,1986年1月27日出生,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员工。原告张云南与被告屈素彬、屈晓艳,及第三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明万,被告屈素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智强,被告屈晓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克成,第三人市国土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榕、张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云南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两被告对本案所涉房屋的初始登记和转让登记行为无效;2、判决两被告立即搬迁出本案房屋并将房屋移交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997年3月,原告和兄弟姐妹五人起诉被告屈素彬分割共同继承的被继承人杨星和的两套房产(分别是本案房产和成都市东光小区×幢×单元×楼×号房屋),经(1997)锦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本案房产归原告和兄弟姐妹五人所有,东光小区房产归被告屈素彬所有。判决生效后,原告通过执行依法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原告的兄弟姐妹四人通过公证放弃遗产继承权的方式将上述房产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即成房监证字第01×××37号)。但因执行过程中并未强制被告屈素彬迁出腾空房屋,而导致其一直居住占用房屋至今;原告也出于善心加之在云南谋业故没有继续跟踪强制搬迁的执行问题。但2016年底,原告打算处置该房屋并找到中介要求屈素彬搬迁时才得知该房屋已被屈素彬另行登记产权证书并过户给其女儿被告屈晓艳(只是房屋地址变更为了金牛区银沙北街×号×幢×单元×楼×号)。但此房屋事实上与原告继承并登记的前述房屋实际是同一房屋。至于被告屈素彬怎样登记新的产权证的,通过第三人对该产权证的详细档案就可以查明。至于房屋地址变更和登记面积的差异,也可通过相关部门和房屋档案核实。而被告屈素彬和屈晓艳明显是明知该房屋已经有产权证书和产权人而恶意进行的虚假登记行为,应该被依法确认无效或撤销。不管怎样,同一房屋登记为两个不同的产权证书,肯定是错误和违法的,原告在向第三人提出信访请求后,第三人书面答复建议原告依法提起诉讼程序以彻底解决产权争议。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明确主张其诉讼为侵权之诉。本院认为,根据张云南所提诉讼请求为判决确认屈素彬、屈晓艳对案涉房屋的初始登记和转让登记行为无效,但对案涉房屋的初始登记、转让登记行为均系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故张云南的诉讼请求实质为确认行政行为无效,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云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凌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