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行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杨丽丽、杨李刚等与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丽,杨李刚,杨李雪,南阳市国土资源局,杨华,杨洋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303行初27号原告杨丽丽,女,生于1971年9月15日,汉族。原告杨李刚,男,生于1978年9月15日,汉族。原告杨李雪,女,生于1075年12月1日,汉族。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宗敏,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许建超,任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滨,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舒天,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华,女,汉族,1965年7月20日生。第三人杨洋,男,汉族,1987年9月10日生。原告杨李刚、杨李雪、杨丽丽与被告南阳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杨华、杨洋房屋登记纠纷一案,我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李刚、杨李雪、杨丽丽及委托代理人史宗敏,被告南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滨、徐舒天,第三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洋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8月8日,南阳市国土资源局给第三人杨华、杨洋颁发宛市房权证字第1101012577-1和110101257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认为颁证错误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诉争的房屋坐落于原环城乡曾楼村桐东组,即现在的南阳市工业路196号,建筑面积696平方米,五层。双方因继承纠纷一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日作出(2009)宛龙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位于南阳市工业路196号的房产,一至三层归杨华、杨洋所有,四至五层归杨李刚、杨李雪、杨丽丽所有。该判决书于2010年12月25日生效。原告经查询得知,第三人于2011年8月8日领取了宛市房权证字1101012577-1和1101012577-××号房权证,证载建筑面积696平方米,房屋总层数5层。原告认为,第三人隐瞒事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房产登记。被告未尽审查、审核之责,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宛市房权证字第1101012577-1和1101012577-××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2009)宛龙梅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民二终字第902号裁定书。证明三原告对涉案房产第三、四层拥有产权。2、不动产登记查询单。证明被告将原告的房屋产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不动产登记行为没有直接关联性。对其它证据无异议。民事判决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分割,我们是按照当事人的申请作出登记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为第三人登记颁发宛市房权证字第1101012577-1和1101012577-××号房屋产权所有证和共有权证的行为,证据充分,事实清楚。2011年6月28日第三人向答辩人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提交了原房屋所有权证(宛市房字第××号)、纳税手续、南阳市汉都公证处(2011)南市证民字第662号公证书、申请人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符合《房屋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68号令)中办理房屋过户登记需要提供的材料,因此答辩人才给第三人登记发证。二、答辩人给第三人的登记发证行为符合法定程序,是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三十二条和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的,程序合法。三、答辩人的登记发证行为有法律依据。当时全国进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布的《房屋登记办法》进行。该《办法》至今没废止。鉴于以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至于原告的权利,可持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相关登记。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南阳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南阳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批表、宛市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用于证明第三人作为申请人,被告根据申请审查后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第二组:南阳市地方税务局房地产税收一体化资料审查情况传递单、房地产交易免税证明、南阳市地方税务局契税征收管理所契税减免审批传递单、公证书、未婚保证书,证明申请人申请所有权登记时提交的申请材料。第三组:第三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作出房屋变更登记行为时第三人的身份。第四组:房屋分户平面图,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制图的程序。第五组: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的日期在2011年6月28日,是在民事判决生效之后,说明第三人申请时是有恶意的;2、公证书是虚假的,与判决书中查明事实相违背。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述称,房产证分离开,我同意,大力配合。经审理查明,涉案的房屋坐落于原环城乡曾楼村桐东组,即现在的南阳市工业路196号,建筑面积696平方米,五层。原告与第三人因继承纠纷一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日作出(2009)宛龙梅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判决:“位于南阳市工业路196号的房产,一至三层归杨华、杨洋所有,四至五层归杨李刚、杨李雪、杨丽丽所有。”该判决审理查明:“杨丽丽系杨志祥与前妻李某所生,1985年李某去世。1986年杨志祥与杨华结婚,次年生杨洋。”杨丽丽、杨立刚、杨李雪对该判决书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因拒不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据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在(2009)南民二终字第902号民事裁定书上签署的“本裁定书已经双方当事人签收生效。2010年12月25日”。(2009)宛龙梅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为生效判决。第三人杨华、杨洋于2011年6月28日向南阳市房产管理局(现职责由被告履行)提交南阳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提供了杨华、杨洋的身份证,宛市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南阳市汉都公证处出具的(2011)南市证民字第662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被继承人杨志祥二OO八年七月十八日因病去世,杨志祥与杨华婚后共育一子杨洋)。2011年8月8日,杨华领取了宛市房权证字1101012577-1和1101012577-××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杨华、杨洋,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建筑面积696平方米,房屋总层数5层。本院认为,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本案第三人杨华持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身份证、公证书等相关材料向被告申请房屋变更登记,被告审查后作出房屋转移登记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在被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过程中,第三人杨华向被告提交的公证书内容与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不符,该民事判决就上述房产的权属有明确的裁判已经生效,并且是在第三人申请转移登记之前。因此第三人系隐瞒事实、持虚假材料申请房屋转移登记。被告依原告申请办理的房屋转移登记部分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宛市房权证字1101012577-1和1101012577-××号房屋所有权证中第四、五层的房屋登记。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阳市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宁审 判 员 李春林人民陪审员 刘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佳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