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3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潘某与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3486号原告:潘某,女,1973年6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告:闫某,女,1991年10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教师,现住赤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中段。负责人:刘桂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某与被告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被告闫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63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20419.2元(113.44元/天×180天)、营养费3000元(100元/天×30天)、护理费6806.4元(113.44元/天×60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51863.15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20日8时30分许,被告闫某驾驶×××号普通客车沿新城兴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城少年宫南门前道路右转驶入少年宫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沿兴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地点时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左侧腕豆骨骨折,左肘部外伤,支付医疗费18637.55元。被告闫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认为原告诉求医疗费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按社保用药标准进行核赔;交通费按照实际发生住院和出院期间的票据进行赔付;误工费按照农林牧业标准自事故发生日到2017年6月14日进行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误工期不予认可,因该鉴定结论系有资质的部门结合原告病情,依据法律规定出具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2月20日8时30分许,被告闫某驾驶×××号普通客车沿新城兴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城少年宫南门前道路右转驶入少年宫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沿兴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地点时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无过错无责任。闫某驾驶的×××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为:左侧腕豆骨骨折,左肘部外伤,原告支付医疗费18637.55元。被告闫某为其垫付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潘某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潘某的误工期为180日左右、护理期为60日左右、营养期为30日左右。原告潘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潘某与其丈夫杨文峰自2016年6月13日至今在赤峰市××区租房居住。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闫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本案中,被告闫某不再承担责任,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潘某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为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业标准赔付114天的辩称理由,因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其请求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赔偿,并无不当,且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确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其辩称的医疗费按社保用药标准进行核赔;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受到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潘某医疗费1863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20419.2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806.4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51863元;二、原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闫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潘某对被告闫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志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朱冠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