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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民初2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大雁微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航(重庆)微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大雁微电子有限公司,中航(重庆)微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2017号原告:四川大雁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玉龙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锦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应云,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被告:中航(重庆)微电子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镇西永路367号四楼。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爱华(该公司员工),女,汉族,1989年1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重庆市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大雁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雁电子公司)诉被告中航(重庆)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微电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应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爱华、龚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雁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产品加工费35333.65元,并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向原告承担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4月21日。事实和理由:多年来,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三极管电子产品,在交付后,原告按照当批次产品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8月9日,原告厂区发生重大火灾事故全面停产,双方终止了承揽合作关系。火灾后,原告依据欠款情况向被告追讨货款35333.65元,但被告未予支付。同年10月,原告委托的四川中鑫恒德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中,就原、被告往来项记载的被告欠款,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被告未予书面回复。2016年6月7日,原告因资不抵债向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7月4日,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903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原告的破产申请,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管理人依法向被告发出了债权催收函,被告未予回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至本院。被告中航微电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欠款金额以及利息起算时间无异议,但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两年,故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长期合作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电子产品。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35333.65元未付。2015年8月9日,原告厂区发生大火,双方停止合作。2016年6月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川0903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2016年11月,经四川中鑫恒德会计师事务所、四川中衡安信会计师事务所就原、被告往来账目审计,被告中航微电子公司尚欠原告加工费35333.6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建立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对尚欠原告加工费金额以及利息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三)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破产,导致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当支付其所欠的加工费及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航(重庆)微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大雁微电子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35333.6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5333.65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元,由被告中航(重庆)微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军审 判 员  杨小平人民陪审员  曾小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鲁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