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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02民初4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赵丽峰与王海江、赵喜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峰,王海江,赵喜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02民初4407号原告赵丽峰,女,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被告王海江,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赵喜焕,女,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海江之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盼合,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丽峰诉被告王海江、赵喜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峰,被告王海江、赵喜焕的委托代理人张盼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4年9月10日开始,被告王海江、赵喜焕陆续向原告借款7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0‰,随时还款,借款后,二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份,后二被告拒付利息及本金,2016年2月3日,被告就尚未偿还的56万元借款本金向原告出具借据,后陆续偿还6万元,截至目前仍有50万元本金尚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海江辩称,原告所述与被告王海江存在50万元的债权账务不属实,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原告未履行56万元的付款义务,2014年9月17日之后的借款已向原告偿还完毕,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海江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喜焕辩称,被告赵喜焕从未向原告借过钱,也未约定过利息,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赵喜焕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王海江账户转账33万元,2014年9月17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王海江转账5万元,2014年9月18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王海江账户转账10万元,2014年11月14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王海江账户转账24万元,上述四次转账共计72万元。2014年10月21日,王海江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1万元,并给付原告1万元现金。2015年6月17日,被告王海江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原告建设银行账户转账3万元,2015年12月30日,被告王海江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原告账户转账6万元,2016年1月1日,被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原告账户转账2万元,2016年2月4日,被告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原告账户转账3万元。截止2016年2月4日,被告共向原告账户转账15万元,并交付现金1万元。原告当庭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的内容为“借条,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伍拾陆万元整人民币,小写56万元人民币。出借人赵丽峰,借款人王海江,2016年2月3日,自2016年3月份开始,每月还款3万元人民币,每月30日还款,2015年5月份至10月份,垫付利息共计67000元,保证本金还完,垫付利息给予归还。”2016年6月30日,双方经结算后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的内容为“甲方王海江,乙方赵丽峰。甲乙双方就甲方于2016年2月3日向乙方借款58万元,现双方就偿还借款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自2016年7月1日起,每月偿还乙方本金1万元,于每月30日前支付到乙方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41,甲方保证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乙方本金10万元整。二、乙方不再主张利息及其他要求、三、若甲方任何一个期末未按时还款,乙方可以通过任何合法手段主张权利。四、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共同遵守。五、本协议签订后,与以前还款协议中还款时间及数额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为准。甲方:王海江,乙方:赵丽峰。2016年6月30日。”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海江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另查明,被告王海江当庭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的内容同原告赵丽峰出具的借据内容,但无“自2016年3月份开始,每月还款3万元人民币,每月30日还款,2015年5月份至10月份,垫付利息共计67000元,保证本金还完,垫付利息给予归还。”此段内容。被告当庭出具的协议书一份同原告赵丽峰出具的协议书内容,但借款金额处为56万元。被告王海江提供原告赵丽峰出具的收据一份,内容为已收到欠款8万元,2016年元月6日。原告称该8万元为2015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还款6万元,于2016年1月1日向原告偿还2万元,于2016年元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上述收据。又查明,被告王海江与被告赵喜焕于2008年7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海江向原告借款,有借据、协议书及转账凭证为证,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中借款金额为58万元,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中借款金额为56万元,因该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以不利于合同提供方的原则,认定借款数额为56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海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故借款本金剩余48万元(56-8=48),原告要求被告王海江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海江与被告赵喜焕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赵喜焕对上述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经查,原告赵丽峰与被告王海江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乙方不再主张利息及其他要求”,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海江辩称,原告所述与被告王海江存在50万元的债权债务不属实,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原告未履行56万元的付款义务,经查,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王海江账户四次转账共计72万元,被告王海江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后,经结算,被告王海江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出具后,被告王海江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偿还借款3万元,于2016年4月3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2万元,于2016年5月31日向原告偿还1万元,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后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王海江按协议书内容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故被告王海江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江、赵喜焕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赵丽峰借款本金48万元。二、驳回原告赵丽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及保全费3000元共计11800元,其中11500元由被告王海江、赵喜焕共同承担,300元由原告赵丽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孟迎春代理审判员  刘亚娟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雯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