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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辖终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191管兆群与李中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中,管兆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民辖终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中,男,1974年8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桓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兆群,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大丰区。上诉人李中因与被上诉人管兆群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7)苏0982民初1499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中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借款合同,不符合合同的必备要素和构成要件,不能适用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来确定管辖法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桓台县人民法院管辖。管兆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有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案涉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的履行地点。现出借人管兆群向借款人李中主张还款责任,管兆群在本案中属于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盐城市××区,故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曦希审判员  吕伟平审判员  荀玉先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