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8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鲁鸿贵与林宏、裴绿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鸿贵,林宏,裴绿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8031号原告:鲁鸿贵,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被告:林宏,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汉,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被告:裴绿叶,女,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原告鲁鸿贵诉被告林宏、裴绿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鸿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绿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鸿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宏、裴绿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利息暂计算到起诉时为12.8万元);2.判令原告对裴绿叶抵押房产(郑州市中原区××大街××楼××单元××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林宏、裴绿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口头达成借款协议,2015年3月19日双方正式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2)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止;(3)借款利率按月息2.5%计算;(4)裴绿叶以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大街××楼××单元××房产提供抵押担保;(5)如被告逾期还款,逾期期间的利息仍按月息2.5%计算。合同达成后,被告裴绿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2015年3月19日分别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6万元、19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利息4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裴绿叶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林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林宏、裴绿叶向原告鲁鸿贵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鲁鸿贵人民币16万元整。被告林宏、裴绿叶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在借据末处补充说明:该款项汇至张雅诺622260062002448****,开户行为交行花园路支行。其中5000元支付现金。林宏在末处签字捺印。同日,原告鲁鸿贵向被告指定账户张雅诺通过交通银行转账155000元,支付现金5000元。2015年3月19日,被告林宏向原告鲁鸿贵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鲁鸿贵人民币19万元整。林宏在借款人处签字。同日,原告鲁鸿贵向被告林宏通过交通银行转账19万元。同日,原告鲁鸿贵(作为乙方贷款人)与被告林宏、裴绿叶(作为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因经商需要,向乙方借款叁拾伍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或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利率按月息2.5%计算,于每个月的20号支付。甲方以其拥有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大街××楼××单元××号(房权证号:10××55)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甲方不得将该抵押物另行再设置抵押)。抵押担保期限为甲方主债务履行期限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等。甲乙双方须认真履行合同义务,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20%计算,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甲方如逾期还款,逾期期间的滞纳金按本合同约定的利息执行。甲方户名为林宏,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郑州东区商鼎路支行,账号为62×××99。乙方户名为鲁鸿贵,开户行为交通银行郑州市经三路支行,账号为62×××**。原告鲁鸿贵在乙方签字捺印,被告裴绿叶、林宏在甲方签字。2015年3月24日,涉案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郑房他证字第15030274**号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鲁鸿贵,房屋所有权人为裴绿叶,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55,房屋坐落于中原区××大街××楼××单元××号。庭审中,原告鲁鸿贵称被告林宏、裴绿叶于2016年上半年支付过4万元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借据两份、交通银行个人回账单两张,交通银行取款凭证一张,抵押权证明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鲁鸿贵(作为乙方贷款人)与被告林宏、裴绿叶(作为甲方借款人)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鲁鸿贵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林宏、裴绿叶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故原告鲁鸿贵诉请被告林宏、裴绿叶偿还35万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合同中载明借款利率为月息2.5%,该约定明显过高,超过年利率24%。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林宏、裴绿叶已向其支付过4万元利息,故被告林宏、裴绿叶应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扣除已支付的4万元利息)。原告鲁鸿贵(作为乙方贷款人)与被告林宏、裴绿叶(作为甲方借款人)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用于抵押的抵押物是郑州市中原区××大街××楼××单元××号,抵押担保期限为甲方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以及乙方实现债务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2015年3月24日,原告取得郑房他证字第15030274**号房屋他项权证。故原告鲁鸿贵对被告裴绿叶名下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大街××楼××单元××号(房屋所有权证号:10××55号)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林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宏、裴绿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鲁鸿贵借款本金3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4万元利息);二、原告鲁鸿贵对被告裴绿叶位于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大街1号楼2单元2层12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0元,减半收取4235元,由被告林宏、裴绿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王世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 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