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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81民初2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孙梦成与戴元朋、乐少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梦成,戴元朋,乐少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2220号原告:孙梦成,男,201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法定代理人:孙某,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腊,安徽焦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元朋,男,199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嘉县人,住浙江省永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鹏,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少文,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县人,住浙江省绍兴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柯桥山阴路109号轻纺科技中心五楼。负责人:杨潮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梦成与被告戴元朋、乐少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梦成的法定代理人孙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腊、被告戴元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鹏、被告乐少文、被告平安财险柯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梦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戴元朋、乐少文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7327.75元(医疗费2571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营养费18400元、护理费44600元、伤残赔偿金5831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000元);2、判令平安财险柯桥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2日17时许,被告戴元朋驾驶浙D×××××号小型客车沿X010沐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线5.3公里处,遇情采取措施不当与行人孙梦成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因病情严重经多家医院救治,诊断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颅骨骨折、颅内积气、头皮血肿、眼眶骨折、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戴元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乐少文,并在被告平安财险柯桥支公司投保。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平安财险柯桥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时驾驶员为无证驾驶,且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各项诉请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则应明确平安财险柯桥支公司的追偿权。医疗费应凭票计算,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补按照30元/天,一人次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可参照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未举证鉴定营养期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护理费,医嘱没有提及两人护理,只能按照一人护理,标准应按照114.22元/天计算,期限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原告也未举证证明,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的鉴定机构并没有精神类的鉴定机制,该鉴定报告应为无效报告。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举出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仅凭幼儿园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30000元明显过高。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交通费认可500元。诉讼费不予承担。戴元朋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中戴无证驾驶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不应在本案侵权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中认定为过错。涉案车辆在购买了足额保险,保险公司应当依法予以赔付。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被告先后支付了各项费用共计548000元(其中40000元是押金交到交警队,被原告拿走),该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向被告理赔,一并予以处理。诉讼费、鉴定费均属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范畴。乐少文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浙D×××××小型客车系我所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时是戴元朋驾驶车辆,车辆是戴元朋拿了其放在床头的钥匙开的,事故发生后其才知道戴开了车,其与戴元朋是同事。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17时许,被告戴元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D×××××号小型客车沿X010沐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线5.3公里(坝镇菜市场路段)处,遇情采取措施不当与行人孙梦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徽省儿童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医院住院救治、康复治疗39天,诊断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眼眶骨折、肺挫伤等。2017年3月16日,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戴元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乐少文,并在被告平安财险柯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戴元朋垫付医疗费14800元(包含在原告诉请医疗费当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案资料、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戴元朋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孙梦成受伤,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戴元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平安财险柯桥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单位,应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孙梦成诉请戴元朋、平安财险柯桥支公司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25715.75元有医疗费票据等病案资料证实,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9天,每天30元,共117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按住院39天,参照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酌定增加60日,每天30元,共297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考虑原告所受的伤情及年龄,住院期间可以考虑2人护理,出院后参照继续康复治疗的医嘱,酌定增加护理45天,每天114.22元,即护理费14049.0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00元/天计算举证不充分,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58312元、鉴定费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等因素,精神抚慰金酌定7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年龄及多次转院治疗,酌定4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9855.75元,由平安财险柯桥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19855.75元中再扣除戴元朋已垫付的14800元,余下5055.75元,由被告戴元朋赔偿。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4161.06元,由平安财险柯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由被告乐少文与被告戴元朋连带赔偿,举证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城镇居住、学习,其残疾赔偿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平安财险柯桥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戴元朋辩称支付40000元到交警部门后由原告领取,该款应由保险公司向被告理赔,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原告父母以借条形式向交警部门借支,且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40000元另案处理为宜,本案不予处理。平安财险柯桥支公司辩称被告戴元朋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梦成94161.06元;二、被告戴元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梦成5055.75元;三、驳回原告孙梦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由原告孙梦成负担830元,被告戴元朋负担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敬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