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1民初1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贵阳聚合化工有限公司与陈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聚合化工有限公司,陈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民初1707号原告:贵阳聚合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合化工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蓑草路虹桥新村6幢2单元3层2号。法定代表人:杨春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郎荣昌,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执业证号:15201201510771344。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实习证号:2301161021382。被告:陈胜,男,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现住贵阳市花溪区。原告聚合化工公司与被告陈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合化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郎荣昌、杨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胜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合化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17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653元(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8月7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7日,至货款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化工产品聚合氧化铝10吨,被告按约定应支付原告货款15000元及2400元运费。但截至目前,原告多次催款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陈胜未答辩。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聚合化工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16日,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化工原料及试剂等。被告陈胜采用赊账的方式向告聚合化工公司购买聚合氧化铝。2015年7月7日,被告陈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贵阳聚合化工有限公司货物聚合氧化铝10吨,单价为1500元,金额为15000元,货款未付,现欠货款金额:大写壹万伍仟圆整。付款期限:至今日起一个月内付款。收货单位:贵州发耳煤业有限公司,负责人:陈胜。”。2015年7月8日,原告聚合化工出具《销售出库单》,将聚合氧化铝10吨送到了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发耳镇发耳煤业,由该公司工作人员姜姝于2015年7月9日签收。庭审中,原告称陈胜不是发耳煤业的员工,按约该货是由原告交给陈胜,陈胜自行运送至发耳煤业,后来陈胜电话告知原告要求将货物直接运送至发耳煤业,因双方是采用赊账的方式进行供货,因此后续产生了2400元的运费。原告称这是第一次与被告陈胜合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供货合同,对运费2400元也是口头约定。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15000元及运费2400元,但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上述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销售出库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聚合化工公司向被告陈胜供应了聚合氧化铝,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所持的销售出库单、欠条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双方存在事实的货物买卖关系。原告按被告要求将货物运送至其指定地点已履行了货物的交付义务,而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5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运费产生的发票或单据,故对其主张被告支付运费24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考虑到被告的违约行为及违约时间、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从公平角度出发,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按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本院立案之日2017年3月28日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胜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阳聚合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陈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阳聚合化工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5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7年3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贵阳聚合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贵阳聚合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陈胜负担人民币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怔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芝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