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81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与叶青、汉江科技学校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青,汉江科技学校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81民初231号原告(被告):叶青,男,生于1971年11月29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林,男,系叶青连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原告):汉江科技学校。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姚沟路。法定代表人:饶克均,系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曦,男,系该校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刘金元,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被告)叶青与被告(原告)汉江科技学校人事争议二案,本院分别于2017年1月11日先后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竞波(主审)、审判员周智华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被告)叶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林、刘东,被告(原告)汉江科技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曦、刘金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叶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农机培训中心作出的丹农机(2016)7号关于给予叶青同志辞退的决定;2.补发从1999年至今的工资179842.75元(1999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农机培训中心每月扣发叶青工资总数的25%及2013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叶青的应发工资);3.为原告叶青办理养老、失业、公积金、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4.若维持农机培训中心的辞退决定,农机培训中心支付原告2倍经济补偿金88224元;5.诉讼费用由农机培训中心负担。事实和理由:农机培训中心为全额财政补贴的事业单位法人。原告叶青1992年10月正式分配到农机培训中心工作,系有财政编制的工作人员,工资由丹江口市财政局发放。1998年5月6日,叶青与农机培训中心签订聘(任)用合同,合同期限三年,按有关规定,农机培训中心给原告叶青发放工资、奖金、津贴以及保险福利和其他政策性补贴,按时为原告叶青缴纳足额待业保险金和养老保险金。1999年7月农机培训中心以分流创收为由强制要求原告叶青自谋出路,保留工作关系,农机培训中心每月仅向原告发放75%的工资,不给原告叶青安排工作,原告叶青无奈之下只得外出打工,后原告叶青被丹江口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决定辞退,同时原告叶青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编制被取消,财政部门也不再发放工资,为此原告向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原告叶青在丹江口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撤销辞退决定后撤诉。2016年7月7日,农机培训中心作出《关于给予叶青同志辞退处理的决定》,该决定认定其于2015年4月9日对原告叶青作出的辞退决定,法律效力自2015年4月10日始。为此原告叶青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后,仲裁部门仅裁决农机培训中心支付原告叶青每年截留的两个月工资和辞退赔偿金33084元,其他请求被驳回。农机培训中心在1999年至2013年11月期间每月强行扣留原告叶青25%的工资及每年二个月的工资,2012年、2013年财政补发原告叶青两年的绩效工资8122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和2015年1月至4月的工资24592元被私自截留,2015年3月26日农机培训中心以清理吃空饷款为名将原告叶青2014年3月-12月工资32960元打到丹江口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户。综上,农机培训中心在2016年下文将原告叶青辞退,说明双方之间的人事关系应当在辞退之前还是存在的,而农机培训中心以2015年4月9日作为辞退原告叶青的时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农机培训中心将原告叶青列为吃空饷对象将原告叶青辞退错误,原告叶青在农机培训中心工作20多年,应当享受相关社会保险,故起诉。被告(原告)汉江科技学校针对原告(被告)叶青的起诉答辩如下:一、我单位作出的《关于给予叶青同志辞退处理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二、我单位自1999年至今,没有拖欠原告叶青工资,每月依法足额发放。原告叶青在我单位辞退之前属财政编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我单位依法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不存在再为原告叶青办理社会保险的义务;原告叶青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88224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原告)汉江科技学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驳回被告叶青在丹江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1至5项的仲裁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告叶青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农机培训中心于2015年4月9日对被告叶青作出的辞退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手续完备;二、被告叶青在丹江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三、丹江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丹劳人仲裁字(2016)第040号仲裁裁决书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四、丹劳人仲裁字(2016)第040号仲裁裁决书程序上存在错误,被告叶青在申请仲裁过程中没有申请辞退补偿费,而该裁定书没有经当事人申请请求而作出裁判内容,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原告)叶青针对原告(被告)农机培训中心的起诉答辩如下:一、农机培训中心的第一项诉请不明确,应当予以驳回;二、农机培训中心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事实是我起诉所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被告)叶青于1992年10月中专毕业后分配到丹江口市机电工程学校(以下简称机电工程学校)从事教学工作,系财政编制工作人员。1998年5月6日,原告(被告)叶青与机电工程学校签订《聘用合同》,机电工程学校聘用叶青为助理工程师,主要从事教育工作,合同约定原告(被告)叶青的工作时间按国家工时制工作,工资待遇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核发,机电工程学校按国家政策给原告(被告)叶青缴纳社保金,原告(被告)叶青享受有关的福利待遇。聘用合同期限为三年,时间从1998年1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经过了丹江口市人事局鉴证。1998年12月20日,机电工程学校下发了《市机电工程学校竞争上岗实施方案》,决定在全校范围内实行竞争上岗,并于1999年1月10日下发了《关于鼓励在职职工分流创收的有关办法》,该办法规定:单位实行“三定”(定岗、定责、定员)后的富裕人员,学校将实行优惠政策,鼓励富裕人员分流创收,时间至少为一年以上,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上岗;创收期间工资照原工资发放(财政三项工资)、津、补贴部分由个人创收;创收人员每月只向单位交纳财政三项工资的26%的管理费,一季度一交,每季度末交清当季管理费;创收人员在创收期间个人应承担的社会统筹部分(如住房、公积金、养老金、医疗公积金等)由个人承担;若学校因工作需要,可优先召请创收人员,回校人员享受在岗人员待遇,不愿回招的,学校另请。该规定从1999年3月1日执行。在学校的竞争上岗方案实施后,原告(被告)叶青参加了学校组织的竞争上岗活动,因未竞争上岗成功,叶青被机电工程学校分流,自己在外自谋生路。2013年2月25日,机电工程学校更名为丹江口市农机化培训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农机培训中心)。1994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被告)叶青在学校每年组织的年度考核中均有记录,但2014年农机培训中心的对原告(被告)叶青的年度考核表上登记的个人总结及考核意见部分均登记为“请假逾期未归,不参加考核”。2013年10月31日,中共丹江口市委下发了丹办发【2013】79号《关于开展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不在岗人员和借用人员清理清查工作的方案》的通知,农机培训中心组织学习了相关文件精神,并电话通知原告(被告)叶青有关文件的精神及要求,2013年11月8日杨永福校长用手机发短信再次通知原告(被告)叶青,告知其属于文件范围内的在岗不在编人员,对其是否要求回单位上班进行书面或手机短信进行答复,2013年11月22日,杨永福校长的手机短信再次告知原告(被告)叶青,单位按照要求对不回单位上班的人员从本月起停发工资并让其务必考虑并回复,但原告(被告)叶青在短信回复中没有明确表示是否愿意回原单位上班,只是表示自己很纠结,此后也没有回单位上班。2015年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了十人社发(2015)9号《关于进一步抓好“吃空饷”问题整改的通知》,农机培训中心于2015年3月12日开会学习文件精神,并专门对原告(被告)叶青的问题做了研究决定,会议决定由杨永福校长按会议精神通知原告(被告)叶青于2015年3月底必须回来上班,若叶青于2015年3月25日之前回来上班,不存在“吃空饷”,若2015年3月25日之后回来按辞退来算。2015年4月9日,农机培训中心向其上级主管部门丹江口市农业机械管理局递交了丹农机培【2015】6号《关于辞退叶青同志的申请》,以单位多次打电话通知原告(被告)叶青回单位上班,原告(被告)叶青至今未回,属于在编不在岗人员,根据丹江口市清理吃空饷会议精神及人调发【1992】18号文件《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技术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经单位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对原告(被告)叶青予以辞退。同日,丹江口市农业机械管理局也以丹农机【2015】11号文件形式向丹江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了《市农机局关于辞退市农机培训管理服务中心叶青同志的报告》,以根据全市清理“吃空饷”会议精神以及人调发【1992】18号文件《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技术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经单位研究并报经其同意,决定将原告(被告)叶青辞退。农机培训中心将辞退叶青的公告于2015年4月10日刊登在《十堰日报》法制天地栏目,并在公告中告知原告(被告)叶青,根据人调发【1992】18号文件《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要求其在公告之日起15日内回单位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办理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其本人承担;2015年4月13日丹江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丹江口市农机局下发了丹人社发【2015】20号《关于辞退叶青同志的决定》,文件内容为:根据原人事部《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的通知》文件精神,经研究,决定辞退叶青同志,终止该同志与你局所属农机培训管理服务中心的任用关系,有关手续即行办理。丹江口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2015年4月13日给丹江口市农机局下发了《消编通知单》,对叶青予以消编;2015年4月16日,农机培训中心指派工作人员带领原告(被告)叶青到丹江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有关辞退的相关手续,因原告(被告)叶青对辞退存在质疑,其本人未领取《辞退证明书》。2016年3月17日,原告(被告)叶青不服丹江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撤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农机培训中心为该案的第三人,原告(被告)叶青要求撤销丹江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关于辞退叶青同志的决定》,在审理过程中,因丹江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了撤销其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关于辞退叶青同志的决定》通知,原告(被告)撤回对丹江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鄂0381行初3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叶青撤回起诉。2016年7月7日,农机培训中心作出了丹农机培(2016)7号《关于给予叶青同志辞退处理的决定》,该决定维持了该单位于2015年4月9日对叶青作出的辞退决定,法律效力自2015年4月10日开始,农机培训中心在该辞退叶青的决定及决定生效时间的公告刊登在2016年7月17日的《人民法院报》公告栏,并在公告中明确告知叶青自公告之日起15日回单位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办理,一切后果由其本人承担。原告(被告)叶青不服农机培训中心作出的农机培(2016)7号《关于给予叶青通知辞退处理的决定》,于2016年8月30日向丹江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撤销农机培训中心作出的丹农机培(2016)7号《关于给予叶青通知辞退处理的决定》;2.补发被截留的工资115485元;3.为叶青办理养老、失业、公积金、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4.若维持农机培训中心辞退决定,农机培训中心应支付叶青2倍的经济补偿金83904元;5、仲裁费用由农机培训中心承担。丹江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丹劳人仲裁字(2016)第0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农机培训中心支付叶青每年截留的两个月工资(自1999年至2015年4月16日),工资以双方核算为准,农机培训中心支付叶青辞退补偿费33084元;驳回叶青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被告)叶青及农机培训中心均不服丹劳人仲裁字(2016)第040号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被告)叶青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认可农机培训中心对其辞退的事实,但对农机培训中心辞退的时间认为应从2016年7月7日农机培训中心下发《关于给予叶青通知辞退处理的决定》时起算。另查明:农机培训中心从2000年1月至2001年1月期间,每月扣发原告(被告)叶青26%工资作为管理费,管理费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由其他同志在承担和完成分流人员的工作;二是用于公益事业,如植树、各类扶贫捐助款、物等;三是单位的年度考核、工资调级、晋升等;四是缴纳一部分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等费用。从2001年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该费用调整为25%。2013年12月农机培训中心扣发叶青应发工资为1952元。原告(被告)叶青2014年1月至2月工资在农机培训中心处没有发放,具体数额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农机培训中心于2015年3月17日在湖北省机关事业单位“个人吃空饷”问题自查自纠情况明细表中,以原告(被告)叶青请假逾期未归为由,起止时间为2014年3月至12月,将原告(被告)叶青“吃空饷”涉及金额32960元退缴地方财政部门。农机培训中心对原告(被告)叶青的工资发放到2013年11月,此后未再向原告(被告)叶青发放过任何工资及其他费用。再查明:农机培训中心与丹江口市农机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系两块牌子、一套班子,2016年4月28日中共丹江口市委办公室下发丹办文【2016】14号文件,自2016年4月21日起将农机培训中心划归丹江口市教育局管理,2017年3月20日丹江口市教育局下发丹教发【2017】13号文件,将农机培训中心等六所学校整合为汉江科技学校。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叶青系1992年分配到机电工程学校工作,是具有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虽然原告(被告)叶青于1998年5月6日与机电工程学校签订了三年的聘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就工资发放、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等问题进行了约定,但原告(被告)叶青在合同履行期间又参加了机电工程学校组织的竞争上岗,合同并未履行完毕,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实际已经终结。因原告(被告)叶青未竞争上岗成功,被机电工程学校分流,原告(被告)叶青在外自谋生路。2013年11月,农机培训中心电话短信联系被告(原告)叶青,告知市里下发的文件精神并通知其对是否回校上班进行答复,并告知其不回单位上班的后果,但原告(被告)叶青对学校的通知并未给予明确答复,也未回校上班,在叶青不回来上班的情况下,根据丹江口市相关文件精神及人调发【1992】18号文件《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农机培训中心辞退原告(被告)叶青并无不妥,原告(被告)叶青在审理过程中放弃撤销农机培训中心作出的丹农机培(2016)7号《关于给予叶青同志辞退处理的决定》的诉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理,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机电工程学校从2000年1月起,按制定的分流创收办法扣除原告(被告)叶青26%的工资作为管理费,后改为扣留25%作为管理费,从原告(被告)叶青被扣发第一笔管理费到其申请仲裁期间长达十几年的时间里,原告(被告)叶青从未提出异议,视为原告(被告)叶青对学校制定的管理办法的认可,且这部分费用也用于支付叶青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公益捐款、年度考核及其他费用等支出,现原告(被告)叶青要求补发这部分被扣发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农机培训中心在2015年4月9日作出了《关于辞退叶青同志的申请》,并于次日进行了公告,但在该公告中并未明确表示辞退原告(被告)叶青,只是告知根据人调发【1992】18号文件《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相关条款的规定及要求叶青在公告后15日内回单位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办理所产生的后果由原告(被告)叶青承担,对需要办理什么手续、逾期有什么后果及是否辞退原告(被告)叶青并未明确表示,农机培训中心是2016年7月7日才作出丹农机培(2016)7号《关于给予叶青同志辞退处理的决定》,并在2016年7月17日的《人民法院报》公告,在公告中才明确表示维持2015年4月9日单位对原告(被告)叶青作出的辞退决定,法律效力自2015年4月10日始,因此农机培训中心作出辞退叶青的决定应当从2016年7月17日生效,叶青与单位的工作关系的解除应当从2016年7月17日起;农机培训中心在向有关单位提交的自查自纠情况明细表中,明确叶青请假逾期未归的时间是2014年3月至12月,故对农机培训中心扣发叶青的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工资应当补发,因双方均未提供叶青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工资发放标准,故在此期间农机培训中心支付给叶青的工资应在财政划拨给叶青的工资基数上每月扣除25%的管理费;虽然原告(被告)叶青与农机培训中心的工作关系从2016年7月17日起解除,但原告(被告)叶青在2013年11月收到杨永福校长的短信后,明知其不回单位上班的后果,其既不明确表示否回单位上班,也一直未回单位上班,属于在编不在岗的人员,其行为不仅违反单位的制定也不符合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相关的管理规定,原告(被告)叶青要求补发2014年3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扣发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这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被告)叶青因违反规章制度被农机培训中心辞退,不能依法享受经济赔偿金,叶青要求农机培训中心支付其2倍经济补偿金88224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被告)叶青要求被告(原告)农机培训中心为其办理养老、失业、公积金、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农机培训中心诉请要求驳回原告(被告)叶青在丹江口市劳动人事争议支持委员会的仲裁请求的1至5项,此项诉请系劳动仲裁部门审查的范围,而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另行裁定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被告)叶青要求农机培训中心补发从1999年至2017年1月期间所扣发工资的诉请,本院部分支持;要求为其办理养老、失业、公积金、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已另行裁定驳回了原告(被告)叶青的该项起诉;要求农机培训中心支付其2倍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农机培训中心要求驳回原告(被告)叶青1至5项仲裁请求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已另行裁定驳回被告(原告)农机培训中心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十二条第五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汉江科技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叶青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工资(支付叶青每月工资中应扣除25%的管理费);二、驳回原告(被告)叶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原告)丹江口市汉江科技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寒审判员 沈竞波审判员 周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祝红思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二十五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这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案由为“人事争议”。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十二条公务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按照规定的权限贺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清正廉洁,公道正派;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三条公务员享有下列权利;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参加培训;对机关工作和领导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提出申诉和控告;申请辞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五十三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压制批评,打击报复;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泄露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参与和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