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4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松泉与杨超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泉,杨超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4民初544号原告张松泉,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西省铅山县。被告杨超辉,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西省铅山县。原告张松泉与被告杨超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松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超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松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超辉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几年来一直在被告砖厂跑运输,双方很熟悉。被告因扩大生产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5月22日借给被告5万元,约定利息2分。2011年12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2分。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一再要求续借,至今未还本金,从2012年1月至今未付利息。2013年5月23日,被告在原借条上重新书写借款日期和所欠利息,但被告一直未付。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被告杨超辉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超辉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5月22日向原告张松泉借款5万元,同时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借到张松泉人民币50000元(伍万整)今借人杨超辉2011年5月22日身份证:”。2011年12月13日,被告杨超辉再次向原告张松泉借款10万元,同时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借到张松泉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借期2011年12月13日还款期2012年5月13日)具借人:杨超辉2011年12月13日身份证:”。借款后,被告杨超辉支付了5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11年12月,之后未付利息;10万元的借款一直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在两张欠条上续写以下内容:“2012年1月1日-12月30日利息未付,月息2分计息杨超辉2013年5月23日”。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归还借款150,000元。庭审中,原告张松泉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持有欠条原件,且已经履行款项交付义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5月22日的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2011年12月13日的欠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到期日及时还款,故原告张松泉要求被告杨超辉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超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超辉返还原告张松泉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被告杨超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毛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冬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