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4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志川与天津市兴航贸易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川,天津市兴航贸易服务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4982号原告:张志川,女,1973年6月19日出生。被告:天津市兴航贸易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寿航,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忠,男,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宝萍,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志川与被告天津市兴航贸易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川,被告天津市兴航贸易服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5日至2017年2月5日的拖欠工资89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1996年至今,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13年,由于被告存在若干违法违规问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二十五条:“职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集体企业内享有下列权利:……(二)参加企业民主管理,监督企业各项活动和管理人员的工作”的内容,将相关情况向被告主管单位河北省交通厅港航局航道处及航道处的上级主管单位河北省交通厅港航局反映,并积极配合港航局纪检工作人员的调查工作,且因为河北省交通厅港航局安排航道处让航道处对兴航贸易公司进行改制,将兴航贸易公司移交给原告等员工继续经营,原告等员工也一直在与航道处接洽交流,展开改制前所需进行的各项工作,而被告因此打击报复,阻挠改制工作的正常展开,并谎称自2012年公司员工已放假,以公司已停产停工为理由拒绝支付原告的工资,也拒绝为原告正常缴纳五险一金等保险费用,还断电、断电话,迫使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的上述种种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相关权利。据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拒不承认原告所提交的录音及兴航贸易公司库存商品盘存等证据是可以证明原告一直在正常工作的证据,也无视原告在仲裁庭庭审过程中所指出的被告代理人的种种谎言,裁定说“本委认为:依据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中认定,原告已于2013年12月11日与被告在仲裁开庭审理过程中就已知其停产放假,并且也已知被告不能再发放其工资,至今被告也未通知原告恢复生产。原告向本委提供的录音和库存商品清点表来证明提供了正常劳动,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作的是由被告交办且有劳动报酬的工作,也不能证明原告所做的内容属于被告主营范围,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委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综上,本委不能认定原告提供了正常劳动,故原告的请求事项,本委不予支持。经本委主持调解无效,现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原告的所有请求事项,本委不予支持。”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是,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据此,劳动者已能够举证证明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但用人单位主张劳动关系不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交反证。被告应该在原告举证证明提供了劳动后,提交反证来证明原告所提供劳动情况是否不成立,然而被告未提交相关的任何反证,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依据被告代理人的口头否认,就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于法无据。《劳动争议诉讼仲裁中举证责任》中规定:如果单位单方辞退,但劳动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辞退,在单位没有出具正式书面辞退通知书之前,应继续提供劳动。否则有可能被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因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条件,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不仅是事实,而且是符合规定的。被告如果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劳动不属于被告处的劳动范围,应当提交反证,然而被告并未提供。另根据《劳动法》规定,被告应为原告提供劳动条件。据原告了解,劳动条件则包括工作环境、福利待遇、工资待遇、劳动时间等。被告拒绝发放工资和福利待遇,拒绝为原告缴纳保险费等事实的时间在先,被告代理人在此情况下反称原告未提供劳动,不仅与事实不符,而且也不合常理。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应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按上述法律法规支付原告2013年12月5日至2017年2月5日的拖欠工资89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税票复印件14张,证明被告一直在经营;2.记账凭证汇总表一页,证明被告一直在经营;3.会议记录,证明被告企业改制;4.被告独立经营实施方案,证明原告与案外人要求接手被告公司继续经营;5.裁决书,证明经过前置程序;6.为被告公司清点财产的明细4页,证明原告与案外人马同军、吴立旻清点被告公司财产的明细,有原告与被告公司会计签字。被告天津市兴航贸易服务公司辩称,被告自2012年8月份以后已不营业了,员工发80%的工资回家,工资一直发到2013年8月份,被告出台安置方案,共计5个员工,有2个员工在2014年与被告已经解除劳动合同,现在仍有3名员工,3名员工曾申请过仲裁,后因法院强制执行冻结了公司的股票70277股。2014年3月5日,原告申请仲裁,2014年4月21日仲裁委裁决给付原告工资。被告不服,2014年5月16日向天津市第二中院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2014年7月15日天津市第二中院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民一初字第00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西劳人仲裁字(2014)第163号仲裁裁决。2017年2月20日原告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3年12月5日至2017年2月5日工资89700元和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2425元。2017年4月14日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西劳人仲裁字[2017]第00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所有请求事项不予支持,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期间,部分职工向河西税务局举报被告有违法行为,税务局经核查被告有偷税行为,2015年4月30日下发处罚决定书。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给原告发快递,告知原告单位已经不再经营,不用来上班。原告拒收。关于原告的诉请,因为原告没有上班,所以不存在支付工资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裁决书三份,证明原告申请过3次仲裁;2.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仲裁申请执行,执行庭已将被告公司的股权冻结;3.职工安置补偿方案,证明被告在不经营时已经做好安置,但原告不认可;4.通知2份,证明被告已经通知原告不用再来上班;5.快递回单一页,证明已经向原告邮寄了此份通知,但是原告拒收;6.报纸,证明2014年5月4日被告已经登报再次通知原告待岗;7.二中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仲裁作出的裁决已经被二中院撤销;8.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证明被告公司确实没钱支付税款;9.税务催缴通知书,证明税务局向被告公司催缴税款;10.公司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公司的现状;11.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向纪委反映情况的回复;12.被告公司改制报告,证明被告向上级纪委打的报告;13.纪委谈话记录,证明纪委找原告谈过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证据1,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票都在柜子里锁着,原告拿出来的途径不清楚,经营不是卖货的经营,或者是之前卖出的货,后来补票。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2,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件。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规定,原告未提供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证据3,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没在场,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6,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清点东西是原告的自主行为,不是被告派遣行为,清点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3,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4,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份通知没有公章,没见过,第二份通知没见过。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证据3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6,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没有见过。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符合法律程序,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8、9、10,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二次因工资等事项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并分别于2013年11月6日和2014年3月5日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3年11月11日和2014年3月10日立案审理并于2014年1月10日和2014年4月21日下达津西劳人仲裁字(2014)第16号裁决书和津西劳人仲裁字(2014)第163号裁决书,裁决书中均认定因被告处停产不再经营的情况下,未按法律程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也未通知原告待岗,裁定支付原告2013年7月至11月工资和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工资。津西劳人仲裁字(2014)第16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津西劳人仲裁字(2014)第163号裁决书被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下达的(2014)二中民一初字第007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撤销。在该裁定书中认定:原告在2013年12月11日与被告劳动争议开庭审理中,通过被告的抗辩,原告应当知晓其此后无需再到公司工作,被告亦不能为其发放工资。被告的抗辩理由应视为对原告的放假通知。在2017年仲裁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公司于2012年8月通知停产不经营后至今未恢复生产,原告自停产后也未到公司工作。原告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认可,并陈述被告未通知过放假情况,原告自2013年4月后仍继续上班,并提供录音证据和库存商品清点表,证明其为被告提供劳动。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公司自2012年8月是否已经不再经营。本院认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2014)二中民一初字第007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生效。该裁定认定2013年12月11日原告已明知被告停产放假,原告也已经知道被告不能再向其发放工资,至今被告也未通知原告恢复生产。据此,应当视为自2012年8月后被告对原告告知了全厂放假情形,被告自此开始已经不再经营。综上,关于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3年12月5日至2017年2月5日拖欠工资89700元的主张,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录音和库存商品清点表,以此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做的工作系由被告指令且有劳动报酬的工作,也不能证明原告从事的内容属于被告主营范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3年12月5日至2017年2月5日拖欠工资897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志川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交纳,由原告张志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荣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璐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