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7民初9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郭朋玉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张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朋玉,张晗,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9734号原告:郭朋玉,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村民,住北京市平谷区。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军,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村民。被告:张晗,男,199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村民。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营(张晗父亲),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村民。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甲50号1号楼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34403047负责人:黄洪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杰,男,1990年3月4日出生,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郭朋玉与被告张晗、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朋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郭文军,被告张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营,被告安华农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朋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9644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300元、残疾赔偿金458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24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45966元、护理费32400元、营养费27000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用品费6052元、辅助器具费3156元、财产损失20000元、鉴定费3150元,共计1021156.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9日13时20分,在北京市平��区S335路55公里加500米处,张晗驾驶×××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安华农保北京分公司投保),适遇我驾驶×××号车由西向东驶来,两车接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张晗等4人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晗负事故全部责任。受伤后我先后就诊于平谷区医院、地坛医院,实际住院233天,经诊断伤情为:腹部闭合伤、横结肠系膜挫裂伤、胰腺挫伤、肝撕裂伤、大网膜挫伤等,因我伤情危重,截止到2016年5月11日,医疗费已达30万元,我于2016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医疗费,法院作出支持了我的诉求,后我继续治疗,又产生了医疗费,现我已经治疗终结,符合伤残鉴定条件,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安华农保北京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已向另一受伤��赵某某赔付2103.19元,已向郭朋玉赔偿医疗费8986.81元、商业险300409.14元,郭朋玉的车辆没有定损。医疗费的数额由法院核实;对于超市开出的护理用品不同意赔付;暂住证的关联性不认可,有效期在事故之后;租房合同真实性不认可;误工时间过长,护理费同意每天100元,计算150天;营养费同意每天50元、计算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15000元,鉴定费不同意赔付。张晗辩称,我垫付了10000元,在上次诉讼中没有扣除,对于保险公司所说的赵某某、郭朋玉已经理赔的数额我没有异议。其他意见与安华农保北京分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9日13时20分,张晗驾驶他人名下的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内乘李宇振行驶至北��市平谷区S335路55公里加500米处时,适遇郭朋玉驾驶其名下的小客车(车牌号×××)内乘赵某某行驶至此,两车接触均损坏,郭朋玉、张晗、李某某、赵某某均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晗因违反超车规定且超速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当日郭朋玉被送至平谷区医院,诊断为:多发伤、腹部闭合伤、横结肠系膜挫裂伤、胰腺挫伤、肝撕裂伤、大网膜挫裂伤、腹盆腔积血、左股骨颈、粗隆间粉碎骨折、右股干骨折、右踝关节骨折、右侧第3-6肋骨骨折、左侧第3-7肋骨骨折等,共住院53天,同年5月11日转至北京地坛医院康复治疗,共住院153天,同年10月11日转至平谷区医院手术治疗,共住院27天,后多次复诊。另,张晗驾驶的车辆在安华农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安华农保北京分公司已赔付赵���利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2103.19元,2016年郭朋玉起诉主张前期医疗费,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判决安华农保北京分公司赔偿郭朋玉309395.95元,判决已生效。2017年4月18日,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郭朋玉累计赔偿指数为40%,误工期可考虑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营养期可考虑150-270日。事故发生后,张晗为郭朋玉垫付费用1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郭朋玉提交了(2016)京0117民初510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三次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用品发票及收据、辅助器具发票、暂住证、租房合同、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通话记录、出生证明、鉴定报告、证人证言,安华农保北京分公司、张晗对护理用品发票、暂住证、租房合同不认可,本院认为护理用品收据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予以采纳,张晗提��了收条一张,郭朋玉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核实,郭朋玉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元9628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300元、营养费13500元、误工费45966元、护理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458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24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护理用品费2519元、辅助器具费3156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3150元,共计947061.1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中,张晗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晗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安华农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郭朋玉的合理损失,应由安华农保北京分公司先在交强���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安华农保北京分公司根据合同依责赔偿,超出部分由张晗依责赔偿,张晗已经支付的应当扣除。郭朋玉的医疗费本院根据诊断书结合相应的费用收据核算,营养期本院依据鉴定意见参照当地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标准计算;郭朋玉就自身收入情况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误工期、护理期依据鉴定报告确定;郭朋玉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居住和消费在城镇,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用品费中有发票的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其病情酌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郭朋玉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就诊次数、交通条件酌定,其车辆虽有损坏,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损失,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郭朋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用品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808500.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张晗赔偿原告郭朋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用品费、残疾辅助器��费、交通费、鉴定费共138560.29元(已给付10000元,余款128560.29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郭朋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5元,由郭朋玉负担508元(已交纳),由张晗负担64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建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