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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小龙与顾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龙,顾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1068号原告:朱小龙,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顾浩,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原告朱小龙为与被告顾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诉至本院,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50元及自2014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共计25000元,2014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原告借给被告25000元,期限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逾期不还按银行罚息及违约金5%赔偿。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或支付罚息、违约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被告顾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朱小龙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50元及自2014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顾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惠珍代理审判员  钱 钘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章燕儿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