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4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范荫桐、范卫京等与石家庄市长安区桃园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荫桐,范卫京,石家庄市长安区桃园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4274号原告范荫桐,男,193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范卫京,男,1970年4月11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法定代理人魏某,女,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自森,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桃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北二环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张建立,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古惠娟,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荫桐、范卫京与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桃园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晓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荫桐,原告范卫京的法定代理人魏某及其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自森,被告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古惠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荫桐、范卫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桃园社区城中村整体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手册》的规定,按两户标准给予原告补偿安置,即给予原告范荫桐、范卫京各安置回迁楼三套(面积300平方米),提供无偿车位各一个;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过渡费、奖励费等总计324853元,并按照每月5000元标准支付过渡费,自2017年1月1日至房屋交付之日止;3、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范荫桐与原告范卫京之父范荫棠系兄弟关系,在石家庄市××村××街拥有宅基地使用权288.3平米。根据1988年11月30日石家庄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证》(证号桃桃字第1**号)记载,使用人:范荫桐、范荫棠;宅基地来源:旧宅;面积288.3平米;备注:住宅2户。2014年3月15日,范荫桢(范荫桐、范荫棠之弟)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与本案被告就范荫桐、范荫棠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拆迁安置事宜签订《桃园社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于2014年3月15日前搬迁完毕。原告知道后,向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判决范荫桢和本案被告签订的《桃园社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范荫桢上诉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日判决维持原判。被告与范荫桢恶意串通,拆除原告房屋收回宅基地使用权,至今未给予原告补偿安置,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桃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城中村整体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手册》的规定给予补偿安置。范荫桐、范荫棠的宅基地虽然登记在一个宅基地证上,但是,根据《宅基地证》的记载,该证项下的宅基地为“住宅2户”。按照《桃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城中村整体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手册》的规定,应当按照两户予以补偿安置。范荫棠夫妻均已去世,原告范卫京系范荫棠夫妻独子,相关权利依法由范卫京继承,原告范卫京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法院指定,魏某为其监护人。综上所述,被告在未与原告进行沟通、协商的情况下,即擅自拆除了原告房屋,又拒绝按照规定给予原告补偿安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诉法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裁判。被告居委会辩称,对原告所诉房屋拆迁的事实不否认,因为在拆迁时没有能够与原告取得联系,所以是由于过失与住在此处的范荫桢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按照协议规定对范荫桢进行了相关的安置补偿,包括发放奖励、过渡费,范荫桢是原告范荫桐的弟弟,范卫京的叔叔,是桃园村的居民。法院判决该拆迁补偿协议无效后,居委会派专人与范荫桢去协调,解除合同,并令其交回给予拆迁协议的奖励款、过渡费和拆迁房屋的补偿未果。居委会去石家庄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申请撤回与范荫桢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工作人员答复居委会因城中村改造还未完成,不受理撤换协议的请求。建议居委会在安置回迁楼时一并处理,同时居委会也停止了对范荫桢过渡费的发放。原告找到居委会时,居委会也对原告做了说明,并保证按照拆迁安置手册对二原告进行补偿,因此对原告在诉状中所称被告与范荫桢恶意串通的事实,居委会不同意。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范荫桐、范荫棠、范荫桢系兄弟关系,范荫棠与其妻子均已去世,育有一子范卫京,因范卫京患有间歇性精神分裂症,2014年12月4日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特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宣告范卫京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指定魏某为范卫京的监护人。1988年11月30日石家庄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证》(证号桃桃字第1**号)记载,使用人:范荫桐、范荫棠;宅基地来源:旧宅;面积288.3平米;备注:住宅2户。2014年3月15日被告居委会与范荫桢签订协议书两份即协议书编号(2014)第206号、207号,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评估作价补偿费76621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18232元,合计94853元;在2014年3月15日前搬迁完毕并交付房屋,搬迁奖金30000元;首期过渡费为2500元/月*10月计25000元,以后每6个月支付一次,超过30个月仍未回迁交房,按照《桃园社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2015年11月5日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范荫桢与被告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桃园社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后范荫桢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日判决维持原判。根据两份判决,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桃园社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手册》的规定,按两户标准给予二原告补偿安置,即给予原告范荫桐、范卫京各安置回迁楼三套(面积300平方米),提供无偿车位各一个,被告亦认可。二原告认可范荫桢与被告签订的《桃园社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拆迁房屋的评估价值及搬迁奖励,即房屋拆迁补偿款94853元,搬迁奖励每户30000元,两户共计60000元;按照《桃园社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手册》的规定,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每月每户2500元计算,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过渡费170000元,后自2017年1月1日至房屋交付之日止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支付过渡费,被告均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桃园社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手册》、桃园社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15)长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书、(2014)长民特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1民终875号民事判决书、审批表、证明、宅基地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2016)冀01民终875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范荫桢与被告居委会签订的《桃园社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其拆除房屋的宅基地的使用人为范荫桐、范荫棠,现被告将原告的宅基地上的房屋拆迁,被告应按照《桃园社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手册》与原告签订《桃园社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二原告进行安置和补偿,故原告范荫桐、范卫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桃园社区居民委员会按照《桃园社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手册》的规定,按两户标准给予二原告补偿安置,即给予原告范荫桐、范卫京各安置回迁楼三套(面积300平方米),提供无偿车位各一个;二、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桃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范荫桐、范卫京房屋拆迁补偿款94853元,搬迁奖励60000元,过渡费170000元;三、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桃园社区居民委员会按每户每月2500元标准各支付原告范荫桐、范卫京自2017年1月1日至房屋交付之日止的过渡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99元,减半收取19499.5元,由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桃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武晓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爱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