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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6民初2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2289无锡市玉邦树脂涂料有限公司与无锡芳伟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玉邦树脂涂料有限公司,无锡芳伟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民初2289号原告:无锡市玉邦树脂涂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50047908U,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马镇北渚村南绛237号。���定代表人:徐玉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喜元,江苏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芳伟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087927502Q,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花苑村新苑街。法定代表人:梅芳。原告无锡市玉邦树脂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邦公司)诉被告无锡芳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喜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芳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邦公司诉称:2016年其为芳伟公司供应油漆涂料,芳伟公司至今尚结欠其货款320971.7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芳伟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涂料价款320971.7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芳伟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芳伟公司与玉邦公司签订《油漆供货年底协议》,约定玉邦公司作为芳伟公司2016年度油漆供应商,付款方式约定为:玉邦公司给予芳伟公司100000元货物铺底,超出铺底金额每达到30000元即支付货款,铺底货款于终止合作后2个月内付清。2016年4月至10月,玉邦公司共计向芳伟公司供货价值总计376689.7元。芳伟公司陆续付款55718元,余款至今未付,玉邦公司催讨不着,于2017年4月28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玉邦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提货结算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玉邦公司与芳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芳伟公司结欠玉邦公司货款320971.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芳伟公司应于双方终止合同后2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故现玉邦公司主张320971.7元货款自2017年3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期间芳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芳伟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无锡市玉邦树脂涂料有限公司支付价款320971.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16元,减半收取3058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合计5278元,由芳伟公司负担(该款已由玉邦公司预交,芳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玉邦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何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