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2民初3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润强进���口有限公司、青岛友利世纪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润强进出口有限公司,青岛友利世纪担保有限公司,谭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2民初360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法定代表人张连怀。委托代理人陈丽红、郑霞。被告:青岛润强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强。被告:青岛友利世纪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蓉。被告:谭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青岛润强进出口有限公司、青岛友利世纪担保有限公司、谭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润强进出口有限公司、青岛友利世纪担保有限公司、谭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2013年信字第2121131267号���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5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2013年12月19日,被告青岛友利世纪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为2013年信字第2121131267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由被告青岛友利世纪担保有限公司为青岛润强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与青岛友利世纪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信字第2121131267号《最高额质押合同》,由被告青岛友利世纪担保有限公司以人民币保证金为青岛润强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借款提供质押担保。2013年12月19日,被告谭强向原告出具2013年信字第2121131267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由谭强为青岛润强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青岛润强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信字第2111131283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青岛润强进出口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对应基准利率上浮30%。合同还约定,如被告青岛润强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本息和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由青岛润强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2013年2月28日向被告青岛润强进出口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到期后由被告青岛友利世纪担保有限公司清偿部分借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8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233018.8元、利息783075.5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青岛润强进出口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33018.8元及截止至2016年8月30日利息783075.53元合计3016094.33元(具体利息数额以银行对账单为准,利息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青岛友利世纪担保有限公司、谭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润强进出口有限公司、青岛友利世纪担保有限公司、谭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原告作为授信人,被告青岛润强进出口有限公司作为授信申请人,签订2013年信字第2121131267号《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5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2013年12月19日,被告青岛友利世纪担保有限公司、谭强分别向原告出具编号为2013年信字第2121131267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由被告青岛友利世纪担保有限公司、谭强为青岛润强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授信协议》��下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授信额度内向被告青岛润强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的所有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整),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担保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原告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合同还约定,即使为担保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能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贵行亦有权选择就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直接向本保证人追索,而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或贸易融资项下货物、单据,亦无须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青岛友��世纪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信字第2121131267号《最高额质押合同》,由被告青岛友利世纪担保有限公司以人民币保证金为青岛润强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质押人愿意以人民币50万元整作为保证金质押给原告。质押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前述《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青岛中天德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所有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金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整),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原告向被告追讨债务及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相关费用。青岛友利世纪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质押了保证金50万元。庭审中,原告称本案计算的本金利息已实际扣除了保证金50万元。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青岛润强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信字第2111131283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青岛润强进出口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浮动利率,本合同执行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负担。2014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万元。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49766.62元,利息、复息共计988160.98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6日)。上述事实,有《授信协议》一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两份、《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岛润强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青岛友利世纪担保有限公司、谭强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青岛润强进出口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本金,被告青岛润强进出口有限公司就应该按照约定按时足额还款。现贷款已到期,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授信协议》及《借款合同》对借款利率、罚息、复息等作出��确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青岛润强进出口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友利世纪担保有限公司、谭强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合同约定不论债务人是否提供抵押、质押担保,原告均可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青岛友利世纪担保有限公司、谭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青岛友利世纪担保有限公司、谭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润强进出口有限公司进行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一、被告青岛润强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2249766.62元及利息988160.98元(利息已计算到2017年3月26日,此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继续计算)。二、被告青岛友利世纪担保有限公司、谭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润强进出口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29元、保全费5000元及公告费600元,共计36529元,由被告青岛润强进出口有限公司、青岛友利世纪担保有限公司、谭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志升审判员 宋丽娜审判员 刘宗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隋 越书记员 罗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