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503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传侠与陆华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侠,陆华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606号原告:王传侠,女,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梅,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华民,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原告王传侠与被告陆华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振宇独任审判,后因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陆华民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华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华民赔偿原告187533.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标准调整为2016年度标准,但诉请总金额不变。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5日,被告驾驶浙E×××××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南浔镇人××路××家园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后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7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被告陆华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王传侠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人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3.户口本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居民家庭户的事实。4.病历、出院小结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经过。5.医疗费用明细账1份、发票7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6.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之伤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6,被告陆华民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3月5日1时0分许,被告陆华民驾驶的浙E×××××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南浔镇人××路××家园路段时,与原告王传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华民逃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浔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后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另查明,被告陆华民驾驶的浙E×××××小型普通客车未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陆华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再查明,原告王传侠出生于1968年5月5日,户籍性质为居民家庭户,职业为粮农。根据本院核算,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发票为38829.93元(含救护车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2天=2160元;3.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2016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22866元/年×20年×12%=54878.40元;5.误工费,根据2015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32673元/月÷365天×170天=15217.56元;6.护理费,根据2016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56385元/年÷365天×90天=13903.1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8.鉴定费,根据发票为2100元。以上合计为135689.04元。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对原告方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陆华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原告户籍登记为居民家庭户,但原系农业户籍,职业登记为粮农,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予以计算。综上,结合原告诉请的项目及标准,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陆华民赔付135689.04元,扣除被告陆华民已垫付的8000元,余款127689.04元。被告陆华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陆华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传侠127689.04元。二、驳回原告王传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4611元,由原告王传侠负担1471元,被告陆华民负担3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震四代理审判员  单振宇人民陪审员  郑永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