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4民终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许泓波、俞淑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泓波,俞淑丹,林耀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民终6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泓波,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首桃,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淑丹,女,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火,福建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耀富,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上诉人许泓波、俞淑丹因与被上诉人林耀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481民初4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泓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首桃、上诉人俞淑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火、被上诉人林耀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泓波、俞淑丹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481民初435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林耀富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林耀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17日后许泓波每月按3500元支付利息是错误的。双方频繁的款项往来均未约定利息。2014年12月17日所写借条虽有约定月息3%,但未实际履行,且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应为3000而不是3500元。2.林耀富承认许泓波于2015年7月转账支付了10000元给他,但林耀富认为此款系另外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对此未做认定,却支持了林耀富的请求是错误的。二、按一审判决许泓波2014年12月17日所写借条系双方对之前借款核实结算后尚欠100000元,但根据双方银行账目往来金额不足100000元,除非借款属于高利贷和利滚利的违法行为,一审法院未予查清就直接认定,是错误的。三、涉案借款系许泓波个人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事实上因许泓波、俞淑丹夫妻感情不和多年,早已分居,许泓波早在2014年4月就在外居住,并于2015年3月30日与俞淑丹办理了离婚手续,这些事实林耀富是明知的,俞淑丹对于借款事实也是不知情的,借款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许泓波与林耀富的债务纠纷与俞淑丹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林耀富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从许泓波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许泓波在出具借条之后每个月按3500元支付利息,一直支付至2016年9月份。二、许泓波与林耀富虽是多年朋友,但许泓波在借款时说用于生意上周转,至于其具体用途林耀富并不清楚。借款时,属许泓波与俞淑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许泓波、俞淑丹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林耀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许泓波、俞淑丹立即偿还林耀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9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6年8月17日至2016年11月16日止),并要求按月利率3%继续支付利息到借款实际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许泓波、俞淑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林耀富与许泓波系朋友关系,林耀富庭审自述许泓波自2013年开始(林耀富诉状称2014年9月1日起,但其开庭提供的建行明细表则显示是从2014年6月2日起)多次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要求林耀富帮忙借款,为此林耀富多次向朋友借款后再转借给许泓波,许泓波借款有时候十天、半个月,有时候一、两个月都有,有时有打借条,有时只是口头借款,期间双方借本还息银行账目往来频繁,至2014年12月17日,经对之前的借款双方核实后,统一打成一张借条,由许泓波亲笔重新向林耀富立下借条一份,写明:今林耀富给许泓波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即¥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共计6个月。每月利息3%即人民币(大写)叁仟元即3000元。利息每月支付,借款人予每月17日准时支付给出借人。许泓波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上指模以示确认。2.立下借条后,许泓波从2014年12月起(含当月)每月按3500元支付利息至同年12月,从2016年起,林耀富当庭自认许泓波有用现金支付也有银行转账支付利息,每月仍按3500元支付,但2016年8月16日只付利息3000元(实际上是2016年9月份的利息),另外林耀富还承认许泓波于2015年1月份许泓波额外多支付500元给他,此外许泓波还于2015年7月26日有转账给林耀富的建行卡卡号为5223的卡内10000元,但林耀富称此系另外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不然许泓波之后不会照常按每月3500元利息支付。此后,许泓波未再付款,经林耀富多次催讨未果,遂引发本案诉争。3.许泓波、俞淑丹夫妻于2015年3月30日在大田县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债务产生于俩人夫妻关系期间。诉讼中,根据林耀富的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对许泓波、俞淑丹名下位于永安市燕西香樟大道1000号7幢1单元1-2805室的房产(房产序号:15217,合同编号:YS000019928)、许泓波、俞淑丹在大田县教育局的工资、奖金等收入、俞淑丹在三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大田管理部的住房公积金进行查封、冻结。一审法院认为,林耀富与许泓波之间借贷往来频繁,经双方核实先前借款后,统一打成一张借条,由许泓波于2014年12月17日重新向林耀富立下借条一份,该借条是许泓波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证明该借条是许泓波在受到威胁、恐吓、利诱之下所写,且无法律规定的禁止性之情形,故该借条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林耀富要求许泓波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2016年9月份之后的利息应按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支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同时,对许泓波先前每月多支付500元的利息,还应当在2016年9月份之后从其应支付的利息款项中予以扣减。许泓波对此的辩解及要求驳回林耀富诉请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于许泓波、俞淑丹夫妻关系期间,俞淑丹所举证据无法证明有上述规定之情形存在,因此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俞淑丹对此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之法律责任,故俞淑丹辩解不承担共同偿还本案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许泓波、俞淑丹拖欠林耀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6年9月17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6日止);二、林耀富应扣减2015年1月-2016年9月许泓波每月多支付500元的利息,合计10500元;三、以上一、二项相互抵扣后,许泓波、俞淑丹尚欠林耀富借款本金95500元,该款项许泓波、俞淑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耀富,并继续从2016年12月17日起按本金95500元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付清之日止;四、驳回林耀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林耀富负担154元,许泓波、俞淑丹负担1086元。本院二审期间,俞淑丹向本院提交了《个人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录音光盘及整理后书面录音文档一份。欲证明许泓波与俞淑丹夫妻感情不和,从2014年初即开始分居,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并且林耀富知晓许泓波有赌博及在外有情人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个人房屋租赁合同》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定。俞淑丹与许泓波系于2015年3月30日办理的离婚手续,仅凭许泓波租房合同并不能证明其与俞淑丹分居、感情不和的事实,更与借款的事实无关。录音资料系俞淑丹私下录音,并未征得林耀富同意,其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可。在录音资料中即使能够证明林耀富知晓其有赌博恶习及有情人的事实,但林耀富亦有“我这个钱借给他,我也是看在你们两个都是双职工……”等陈述,也无法证明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因此,对俞淑丹提供的《个人房屋租赁合同》及录音资料,本院不予认可。许泓波、俞淑丹对一审查明的借条形成过程及自2014年12月起(含当月)每月按3500元支付利息有异议,其认为双方结算欠款并不是100000元,每月3500元中有一部分是还借款本金。其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林耀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许泓波与林耀富双方借贷往来账目频繁,根据许泓波银行存款明细账显示,其自2014年12月18日起,较为规律的按月向林耀富转账3500元,且林耀富自认其每月收到许泓波3500元,与双方借条所载内容、已查明的事实及庭审情况相符,可以认定2014年12月17日,双方对之前借款进行结算而统一打成一张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许泓波认为其未对之前借款进行结算,但与其出具的借条及后续较规律的还款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林耀富自认,双方自2014年12月17日结算后即没有再发生其他借贷关系,因此2015年7月26日许泓波转账给林耀富建行卡卡号为5223的10000元,应当认定为案涉还款,一审法院未予扣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借款系许泓波与俞淑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俞淑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许泓波所借钱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属于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俞淑丹主张该欠款属于许泓波个人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许泓波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7月26日按100000元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24000元,每月多支付的500元共计4000元应当抵扣本金。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按90000元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21600元,每月多支付的800元共计6400元应当抵扣本金。因此,许泓波、俞淑丹尚欠借款本金为79600元(100000元-10000元-4000元-6400元)。一审法院抵扣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许泓波、俞淑丹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481民初43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许泓波、俞淑丹拖欠林耀富借款本金796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并按月利率2%,自2016年9月17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撤销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481民初43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三、驳回林耀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林耀富负担207元,许泓波、俞淑丹负担10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林耀富负担414元,许泓波、俞淑丹负担20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继民审 判 员  吴良盛代理审判员  张天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敏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