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民终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吴定一与本溪市兴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定一,本溪市兴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与破产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7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定一,男,汉族,1961年12月2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礼黎,辽宁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兴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男,汉族,1966年8月1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上诉人吴定一因与被上诉人本溪市兴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宇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2017)辽0505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定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吴定一就工程款2676435.03元享有优先权;兴宇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只有售楼处的工程约定了竣工日期,其他的装修工程没有约定,实际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没有超过主张优先权的期间。二、工程款优先权适用于破产案件。合同法规定的优先权属于对建设工程领域的普适性规定,在法律未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破产案件中涉及的工程款纠纷当然可以适用。破产法也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权属于担保权的一种。最高院的批复明确规定,工程款的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而事实上破产案件中被确定为具有优先权的工程款债权直接进入是执行程序,可以认为工程款优先权属于执行案件的范畴。兴宇公司辩称:一、吴定一是在兴宇公司宣布破产后才要求优先权,已经过了六个月期限。再者,优先受偿权的法条不适用本案。二、兴宇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均已销售完毕,优先权不能对抗买受人,吴定一的主张不能成立。吴定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吴定一就工程款2676435.03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并由兴宇公司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6日,吴定一与兴宇公司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兴宇公司”共欠吴定一工程款2676435.03元。2015年1月12日,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兴宇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前一次性给付吴定一工程款2676435.03元,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逾期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兴宇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向一审法院申请破产保护,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6日裁定受理了兴宇公司破产申请,并指定了原清算小组为破产管理人。2016年1月4日,兴宇公司破产管理人作出兴破债确字第40号债权确认书,将吴定一债权数额确认为2695545元,债权为普通债权并按破产分配方案所确定比例受偿;吴定一以兴破债确字第40号债权确认书确认的数额及认定为普通债权有误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辽0505民破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兴破债确字第40号债权确认书并驳回了吴定一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11月23日,兴宇公司作出兴破债重确字第1号债权确认书,重新确认吴定一所持债权数额3145751.14元,其中工程款额度为2676435.03元,利息为450206.11元,垫付诉讼费等19110元,并确认吴定一所持债权为普通债权。吴定一对兴宇公司确认其所持债权为普通债权有异议,为此,来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吴定一主张的是兴宇公司拖欠的工程款,而最高院于2002年6月11日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2002)批复中明确的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并明确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而本案是破产纠纷案件而非房地产纠纷案件,最高院的答复不适用于本案,另外吴定一与兴宇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竣工之日为2012年5月25日,而吴定一于2013年5月16日起诉至法院主张工程款的时间超过了法定6个月。综上,吴定一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吴定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定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定一负担。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吴定一提供了新证据即证人证言,证人原为兴宇公司负责施工的副总经理刘某,陈述其在工程量统计表上的签字日期为竣工日期。另查明,2012年4月6日,吴定一与兴宇公司签订两份施工合同,第一份施工合同涉及的施工范围为下马塘某某小区的售楼处,并约定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25日;第二份合同涉及的施工范围为下马塘某某小区的1至10号楼(10号楼与11号楼为同一栋)的装修工程。2013年4月30日,兴宇公司对吴定一施工的除售楼处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13年5月16日,吴定一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涉及本案的工程款。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一份、施工合同二份、工程量统计一份、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上述材料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破产程序的目的是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清理后变价,按照一定的顺位和比例清偿各类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凡遇到其他法律对债权的清偿有特殊规定的,除《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已经对清偿顺位作出安排外,应当执行其他法律的特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规定的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的对处理建设工程欠款纠纷的一般性规定,具有普遍适用性,当然适用于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的复函指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本案中,吴定一与兴宇公司关于售楼处的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为2012年5月25日,到2013年5月16日吴定一起诉主张工程款已超过六个月,故售楼处的工程款160270元不具有优先权。吴定一与兴宇公司关于除售楼处外的工程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竣工日期,兴宇公司为证明工程在2013年4月30日进行竣工验收,二审又提供了新的证人证言加以佐证,本院对实际竣工日为2013年4月30日予以认定。吴定一向法院主张本案涉及的工程款在2013年5月16日,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故吴定一的建设工程价款2516165.03元就其施工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吴定一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完整,导致裁判结果有误,应予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2017)辽0505民初22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吴定一的建设工程价款二百五十一万六千一百六十五元零三分就其施工的下马塘某某小区一号至十号楼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合计二百元,由被上诉人本溪市兴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广宇审判员 孙 燕审判员 赵丹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旸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