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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21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1民初296号原告张某,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马某,女,1979年6月12日出生,傈僳族,农民,住所地云南省福贡县。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法直接送达,故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7年6月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前并不认识,由于原告同村人石某的妻子也是云南省福贡县十里乡十里村人,所以,被告也是跟随其同乡人来到河北省××县,并经同村人介绍,与原告见面。在原告给付中间人及被告14000元彩礼后,原告与被告在××××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此后,因家庭困难,原告与被告也未举行婚礼,就在一起共同生活了。结婚当年,原告与被告均未外出打工。自从2001年年初开始,被告便跟随原告一起外出,并和原告住在工地。其后四五年时间,都是原告打工,被告在工地给原告做饭。一年到头,除去生活开支,再偿还一些结婚时欠下的债务,原告与被告日子过得相当紧张和拮据,手里连三百元都没有。2006年正月二十五,原告与往常一样处出打工,临走时也没发现被告有异常表现,但是当原告晚上回到到家(在郊区租的民房)时,发现被告已离家出走了。原告马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的手机关机打不通了。当时,原告想到被告平时经常与她们家乡嫁过来的老乡联系,说些家乡话,原告也听不明白,并且自她们家乡嫁过来的媳妇,在这两三年都跑了,就连同村石某人的媳妇也早在一年前跑了。自此以后,原告再也没有联系上被告,音信全无。十多年来,原告就是一个人生活。所以说,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早已是名存实亡,根本没有丝毫的和好可能了。婚后,由于被告身体有病,双方一直未生育子女,也没有什么共同财产和债务。现因分居已有十年之久,因此,原告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复印件)。2、2017年2月8日原告住所地庞丈子村委会和三星口乡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自2006年2月出走,至今无音信。3、2017年2月8日原告邻居张某甲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附有张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2006年离家出走,至今没音信。4、2017年2月8日原告邻居张某乙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附有张某乙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自2006年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和联系。被告马某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结合原告法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因家境条件不好,一直未能娶妻成家。被告马某为云南省福贡县少数民族人,婚前与原告相距遥远,双方互不了解。2000年5月初,被告随其嫁过来的同乡人来到原告住所地,经中人介绍,与原告见面,并定下婚姻之事。在原告给付中间人及被告14000元彩礼后,原告与被告在××××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几年中,原告与被告也未生育子女。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工地给原告做饭。一年到头,除去生活开支,再偿还一些结婚时欠下的债务,原告与被告日子过得相当拮据,并不宽裕。二00六年正月二十五,原告与往常一样处出打工,但是当其晚上回到到家(在郊区租住的民房)时,发现被告已离家出走。其后十余年间,原告再也没有联系上被告,与其音信全无。原告现以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既有原告的法庭陈述,又有原告与被告的结婚登记档案、原告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及邻居的书面证言证实,而且能够相互印证,故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前相住遥远,缺乏了解,相识后又未经相处,便仓促结婚,尽管其二人已领取结婚证,但婚姻基础并不牢固。婚后,原告与被告未能生育一子女,也没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被告自2006年不辞而别,既下落不明,又音信皆无,至今已长达十余年的时间,应予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春龙人民陪审员 :王庆国人民陪审员 :吕克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