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7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伏与马学兵健康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伏,马学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7民再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伏,女,1974年11月20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六团。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学兵,男,1969年3月5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六团。再审申请人刘伏因与被申请人马学兵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7民终137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兵民申4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伏、被申请人马学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伏申请再审称,原二审法院认定我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误工损失而不支持误工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我是无固定收入的群体,又有医院出具的误工证明,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支持我的误工损失。请求再审撤销原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马学兵辩称,事发是在团场冬季工休时,刘伏未从事任何工作,不存在因误工产生损失的事实,请求驳回刘伏的再审申请,虽然对原二审判决有异议,但同意维持原二审判决。刘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马学兵赔偿刘伏损失7,779.95元;2.马学兵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9日18时许,刘伏、贾林红、刘洪德到126团13连21-4号地查看贾林红堆放在地头的棉花。三人见棉花垛底有牛羊蹄印,便找到马学兵家。贾林红看到那阿孜汗(哈萨克族)正压水,便问:“牛羊是谁的,是否在棉花地里放牛羊”。马学兵从房屋出来对贾林红说:“不关哈萨克族男的事。”双方发生争吵,马学兵感到贾林红喝过酒说不清楚,欲离开却被贾林红拦住质问如何解决牛羊吃棉花之事,双方开始推搡,马学兵就用拳头打贾林红,却将旁边的刘伏打晕,刘洪德见此情形打电话报案。后马学兵离开现场去赶羊入圈,待赶羊回来见贾林红与马学兵妻子争吵。马学兵见贾林红欲打其妻子,便从地上捡起棍子向贾林红身上打。刘洪德与刘伏上前劝阻并搀扶贾林红离开马学兵羊圈。2015年12月17日,刘伏感觉头痛、头晕,到兵团第七师医院门诊检查,支付检查费739.7元;当月19日到126团医院检查并住院,29日出院,住院10天,支付门诊检查费68元、住院费1,151.25元。刘伏到兵团第七师医院检查、诊断支付交通费合计89元。一审法院判决:一、马学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伏经济损失6,239.95元;二、驳回刘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马学兵负担。马学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伏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伏承担。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查明,刘伏无固定职业,2015年11月、12月未从事任何工作。二审法院认为:2015年12月9日贾林红与马学兵发生纠纷过程中,刘伏上前劝阻被马学兵误伤。因此,刘伏不存在过错,马学兵作为侵权人应对其误伤刘伏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马学兵上诉称刘伏所受伤是贾林红所致,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刘伏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247.95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因刘伏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且审理中自述2015年11月、12月期间在家待业。因此,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702民初20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马学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刘伏3,247.95元;三、驳回上诉人马学兵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刘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被上诉人刘伏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马学兵已预交),由上诉人马学兵负担63元,被上诉人刘伏负担87元。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再审申请人刘伏因脑震荡、耳部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29日在兵团第七师一二六团医院住院接受治疗,期间无法就业并获得收入。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再审申请人刘伏主张每天按149.6元计算20天误工费应否得到赔偿?本案发生时刘伏41周岁,具有劳动能力,属于无固定职业、无固定收入人员。刘伏作为具备劳动能力的成年人,有机会就业并获得收入,但因其住院接受治疗,导致利益获得的可能性在住院治疗期间无法实现,因刘伏未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其误工时间根据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其误工费可以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刘伏主张住院10天每天按照149.6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故侵权人马学兵应当赔偿刘伏在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损失1,496元(149.6元/天×10天),超出时间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申请人马学兵关于刘伏未从事任何工作,不存在误工损失的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一、二审判决,对于再审申请人的误工损失的认定及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兵07民终137号民事判决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702民初201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马学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再审申请人刘伏4,743.95元;三、驳回再审申请人刘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再审申请人刘伏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被申请人人马学兵已预交),由再审申请人刘伏负担50元,被申请人马学兵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卫海审判员 张 悦审判员 姚春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信 芳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