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4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常传法与丰县赵庄镇袁集村民委员会、刘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传法,丰县赵庄镇袁集村民委员会,刘翔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47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传法,男,194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希林,男,194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山东省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县赵庄镇袁集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丰县赵庄镇。法定代表人:张连运,该村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百金,丰县赵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翔,男,199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上诉人常传法因与被上诉人丰县赵庄镇袁集村民委员会(简称袁集村委会)、刘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1民初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传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希林、被上诉人袁集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百金、被上诉人刘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常传法上诉称,1、上诉人所建30平方米的库房、100平方米的厂房分别于2014年初、2015年末被二被上诉人拆掉,厂房内多台机器设备被二被上诉人拉走不知所踪,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供相关证据,并有证人出庭作证,可以证明上述事实。2、袁集村委会提供的航拍图没有航拍时间与地点,没有标注比例尺无法计算出房屋面积,更没有加盖公章,因此该航拍图没有证明力。3、袁集村委会应承担强拆民房及打断上诉人的腿等民事和刑事的主要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4、上诉请求部分的赔偿总额和赔偿依据部分有变化,请求袁集村委会和刘翔赔偿拆毁的100平方米厂房、30平方米库房及机器等经济损失163533.2元,支付证人出庭费用41619元,两项共计205152.2元。被上诉人袁集村委会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被拆除房屋的面积为18.15平方米是事实,上诉人要求的房屋附属物补偿费、出庭费用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刘翔答辩称,上诉人所述房屋面积与机器设备等不属实,被上诉人只拆除了一间3.3×5.5米的房屋,房屋内并没有机器设备。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常传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袁集村委会和刘翔赔偿拆毁的100平方米厂房、30平方米库房及机器等经济损失302100元;支付证人出庭费用109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0日常传法与袁集村委会签订征地保障协议书一份,由袁集村委会征用常传法部分承包地,双方约定:征地面积1.33亩;承包期限:12年,即2012年10月31日-2024年10月30日止;补偿标准:每年补偿每亩700斤小麦,800斤玉米,其价格按当年的市场价格计算补偿,每年分夏、秋两次付清等。2014年3月22日,袁集村委会与刘翔签订征地保障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征地位置与面积:地处袁集村常庄、丰单路北,折合总面积17.5亩,具体位置见附图,因地块被征用,需要向被征地农民提供长期保障;二、补偿标准:每年补偿每亩700斤小麦,800斤玉米,其价格按当年的市场价格计算补偿,每年分夏、秋两次付清,由村委会直接发放到被征地农民;三、村委会确保按照要求清除地面附属物及青苗,确保施工单位正常施工等。该协议中的17.5亩土地包含常传法与村委会签订协议的1.33亩。2015年12月份,刘翔将常传法位于丰单路北的砖瓦结构房屋拆除,房屋建筑面积为18.15平方米(3.3*5.5),并破坏水泥电线杆一根、水井一眼。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常传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建房许可证、营业执照、证人曾某、于某、卜某1、卜某2、安某、秦某、卜某3的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但是上述证据仅证明房屋的状况及准备处理房屋、机器设备的情况,未能证明袁集村委会与刘翔拆除房屋的情况,证人卜某3的证言证明拆迁的时间是2016年4月,与常传法的诉状中的陈述有矛盾。袁集村委会提供了2014年10月份丰县遥感监测影像图及拆除前的房屋照片一张,通过该组证据可以得出在2014年10月份的时候,涉案的承包地上仅有一处房屋,且刘翔承认2015年10月份拆除了常传法的一间3.3米*5.5米的砖混房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常传法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袁集村委会与刘翔拆除了其两间房屋及毁损了机器设备,也没有证据证明袁集村委会与刘翔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综合分析以上证据,该院认定刘翔无故拆除了常传法的一间房屋,建筑面积为18.15平方米(3.3*5.5),并破坏水泥电线杆一根、水井一眼,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袁集村委会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损坏的财产的价值,因该财产实物已经不存在,无法进行评估,但双方均同意按照当地拆迁补偿标准计算,该院参照丰县各类房屋重置价和附属物补偿指导意见,按照砖混结构四级非成套住宅标准710元/㎡计算,房屋价值为12886.5元(18.15*710),水井一眼为280元,水泥电杆酌定为500元,以上合计13666.5元。对于出庭证人的费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当事人先行垫付。故本案证人出庭作证产生的费用及损失,应由侵权人刘翔负担。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用和补贴标准计算,支持出庭当日一天为2060元(340元*4人+100元*7人);误工损失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支持出庭当日一天为1185元(61783÷365*7人),合计3245元。遂判决:一、刘翔赔偿给常传法房屋、水井、电杆损失13666.5元。二、刘翔支付给常传法证人出庭费用及误工损失3245元。三、驳回常传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6元(已减半收取,常传法已预交),由刘翔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常传法向法庭提交了袁集村委会常庄东队队长、妇女主任常绍先于2016年2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位于丰单路北赵庄镇常庄东队处有常传法两间房子,2014、2015年房子所在用地补钱一年少要伍拾元。被上诉人袁集村委会质证认为,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定是否为常绍先本人所写,内容也不属实。刘翔质证意见同袁集村委会。上诉人常传法申请证人丁某、侯某、胥某出庭作证。证人丁某称,2015年12月份,其从赵庄回县城,在路北看到很多人围观挖掘机之类的正在拆房和吊一些机器设备,但其不知道是谁的房屋与设备,旁边都有什么建筑物也没注意,拆的应当是蓝色屋顶的红砖的房子。后来打电话问村里的常海涛才知道拆的是常传法的房子。证人侯某称,2015年12月中旬,在常庄看到有挖机在挖房子,当时不知道是谁的房子,从房子里面还吊起来了大刨子等机器设备放在车上,车牌号记不住了。后来知道房子是常传法的是2016年过年时听海峰说的。证人胥某称,2015年12月中旬,其与侯某去常庄一个做楼梯扶手的厂子,看到很多人围观挖掘机正在拆房子。从房子里面还吊起来机器设备放在车上,车牌号记不住了。当时不知道谁的房子。法庭向三证人出示了一审期间常传法提交的房屋现场及机器设备照片、刘翔提交的房屋土地照片、袁集村委会提交的遥感监测影像图等,要求证人予以辨认,丁某、侯某无法确认照片所示房屋、机器,胥某对机器设备能够确认,但对房屋状况陈述含混不清。经质证,上诉人常传法认为证人证言属实。被上诉人袁集村委会认为丁某、胥某二证人对房屋的位置表述不一,而且二人所述房屋位置与房屋实际位置不一致。遥感监测影像图中蓝顶房屋至今仍旧存在,目前是刘翔的办公室。被上诉人刘翔认为,蓝顶房屋并未被拆除,被拆的是南边的红色砖瓦房。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常传法既然主张其所建100平方米的厂房、30平方米的仓库均被二被上诉人袁集村委会、刘翔拆除,并拉走厂房内机器设备,上诉人就负有提供充分证据对该事实加以证明的责任。一审中,常传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虽提供了建房许可证、营业执照、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但并不能充分证明被拆房屋面积及机器设备被拉走等情况。二审中常传法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及书面证言对被拆除房屋的具体位置、拆除的究竟是哪间房屋、是否存在机器设备被二被上诉人拉走等情况均无法确定。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另外,常传法关于袁集村委会将其打伤,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因与本案诉讼请求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解决。综上,常传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6元,由常传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慧娟审 判 员 陈 禹代理审判员 曹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曹 嘉书 记 员 马 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