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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2民初2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李俊娥与山东省农科苑畜牧发展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娥,山东省农科苑畜牧发展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民初2156号原告:李俊娥,女,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军,济南历城郭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省农科苑畜牧发展中心,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孙守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云,山东海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俊娥与被告山东省农科苑畜牧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农科苑畜牧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军,被告农科苑畜牧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俊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1600元(月工资1900元×9.5年×2倍);2.判决被告赔偿2007年1月至2011年4月未给原告依法缴纳社保的损失45656元(月缴费878元×52个月);3.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欠原告工资1600元(100元/月×16个月);4.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620元(月工资1900元÷21.75×10天×300%);5.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休息日加班费6290元(月工资1900元÷21.75×36天×200%)。事实和理由:一、原告自1994年4月至2004年在山东农科院畜牧兽医研究所工作,2005年开始在研究所下属的饲料厂工作至今。2007年1月该饲料厂划归被告,原告自2007年1月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5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年工龄一个月工资的2倍标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1600元。2007年至2011年4月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保,2011年5月才给原告办理了社保,现被告无法给原告补缴,原告只能自己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被告应当按照最低缴费基数每月878元补缴,按照此标准赔偿损失4年4个月共计45656元。被告每个月在原告工资中扣100元,如在工作中无过错或事故,半年后一次性发给原告,2015年1月至今,一直拖欠原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所欠工资1600元。企业职工应享受带薪年休假,但是原告从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620元。被告是每周6天的工作制度,但被告从未支付过休息日加班费,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休息日加班费6290元。二、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事实,原告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没有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告单方终止双方劳动关系是违法的,仲裁委却认为没有事实依据,明显是错误的。2.原告自2007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2011年5月才给原告办理社保,违反法律规定。仲裁委驳回此项诉求明显错误。3.被告每个月在原告工资中扣除100元,仲裁委根据提供的证据认为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农科苑畜牧中心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7月被告饲料生产许可证到期,被告停产,因此2015年11月起陆续与职工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因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继续与原告保持劳动合同关系到终止。2016年5月,原告在办理退休过程中,因个人原因不能退休,被告又给原告办理了失业保险,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终止,不是被告违法解除,原告要求双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于法无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2007年至2011年4月期间社会保险,因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同时该期间的保险属于原告自愿交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878元赔偿其损失超过了诉讼时效。在2015年6月6日,原告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就2011年4月之前的保险金提出了仲裁请求,该请求被驳回,现又提出属于重复诉讼,法院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每月扣100元不是事实,该100元在被告公司正常经营期间是奖金,每半年发放一次,2015年原告企业处于停产状态,没有效益,也不存在奖金,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认可。被告停产之后基本处于放假状态,不应再支持未休年休假工资,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认可。被告每周工作6天是停产前的工作制度,2015年7月后因停产改变该制度,2016年11月20日之后天天不上班,更不存在周六加班,被告每天实行工作7.5小时,如果有周六加班每周加班只有5.5小时,21周加班115.5小时,即14.44天,加班费是2124.5元,也不是原告主张的6000多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李俊娥与农科苑畜牧中心于2007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李俊娥从事保管员工作。李俊娥工作至2016年1月15日,之后因农科苑畜牧中心停产而离开工作岗位。2016年4月28日,李俊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农科苑畜牧中心与其终止了劳动关系,未支付李俊娥经济补偿金。农科苑畜牧中心为李俊娥缴纳了2011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6年6月,李俊娥开始领取失业金。李俊娥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个人缴纳了2005年4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因李俊娥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过2005年4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达到50岁退休年龄时无法办理退休手续。李俊娥在农科苑畜牧中心工作期间实行每周六天,每天7.5小时的工作制度。原告2015年的平均工资为每月1900元。2016年12月,李俊娥作为申请人,以农科苑畜牧中心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1600元;2.赔偿2007年1月至2011年4月未给申请人依法缴纳社保的损失45656元;3.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工资1600元;4.支付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620元;5.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休息日加班费6290元。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济劳人仲案[2016]67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3089.65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455.94元,共计4545.56元;2.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农科苑畜牧中心是否存在违法与李俊娥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李俊娥主张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李俊娥虽然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因农科苑畜牧中心给李俊娥缴纳的养老保险时间太短,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农科苑畜牧中心单方面终止劳动关系是违法的。农科苑畜牧中心辩称其不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是根据《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关系终止的情形,李俊娥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而与其终止劳动关系。因李俊娥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过2005年4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达到50岁退休年龄时无法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年龄应当是55岁,经双方协商,农科苑畜牧中心为李俊娥办理了失业金领取手续。综上,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双方属于李俊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农科苑畜牧中心依法与其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不属违法与李俊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2.农科苑畜牧中心是否扣发李俊娥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每月工资100元。李俊娥提交本人的银行代发工资明细表证明农科苑畜牧中心自2015年开始每月扣发其工资100元,在每年7月份及次年1月份发放,每月100元,计600元。对此农科苑畜牧中心辩称100元是奖金,在正常经营的情况下每半年发一次,因农科苑畜牧中心2015年7月停产,不再发奖金了。经审理,在已经生效的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终4756号民事判决中,李俊娥认可从2012年开始,每个月有100元的考核奖在每年的7月份和下一年的1月份随工资一起发放。综上,本院认为,李俊娥主张农科苑畜牧中心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每月扣发其工资100元的事实不存在。3.农科苑畜牧中心是否应支付李俊娥2015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李俊娥主张2015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农科苑畜牧中心辩称该中心已将职工的带薪年休假统一安排到每年的腊月24日至次年的正月初七,因此不应支付李俊娥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经审理,本院认为李俊娥不认可农科苑畜牧中心已统一安排其休了带薪年休假,且农科苑畜牧中心的辩称理由不符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有关规定,本院认为李俊娥未休2015年带薪年休假,农科苑畜牧中心应支付李俊娥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747元(1900元÷21.75×10天×2倍)。4.农科苑畜牧中心是否应支付李俊娥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已经生效的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终4756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李俊娥每天工作7.5小时,每周工作6天,李俊娥工作至2016年1月15日离开工作岗位。经本院计算,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李俊娥实际工作小时数超出法律规定的小时数为142小时,折合加班天数为18天,农科苑畜牧中心依法应支付李俊娥加班费3144元(1900元÷21.75×18天×2倍)。本院认为,2007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李俊娥与农科苑畜牧中心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应按《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属于李俊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农科苑畜牧中心依法与其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不属违法与李俊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李俊娥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16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俊娥要求农科苑畜牧中心赔偿2007年1月至2011年4月未依法缴纳社保的损失45656元请求,因李俊娥2007年1月至2011年4月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标准个人缴纳了养老保险费,上述期间李俊娥已与农科苑畜牧中心建立了劳动关系,已经不再属于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依法变更社会保险的缴费方式,由农科苑畜牧中心按照国家规定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李俊娥按其他灵活就业人员方式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与农科苑畜牧中心作为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缴费主体、缴费比例均不相同。李俊娥没有提交证据证明2007年1月至2011年4月农科苑畜牧中心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保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5656元,对李俊娥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俊娥要求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扣发工资16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俊娥未休2015年带薪年休假,农科苑畜牧中心应支付其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747元。本院经计算,李俊娥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休息日加班共计18天,农科苑畜牧中心应支付李俊娥加班费314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农科苑畜牧发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俊娥带薪年休假工资1747元;二、被告山东省农科苑畜牧发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俊娥加班费3144元;三、驳回原告李俊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省农科苑畜牧发展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笃勇审 判 员  苗 林人民陪审员  吕春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桂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