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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执复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复议申请人班学锋、刘苏滢、方鑫、刘季、魏锐、俞海琴、宁夏智鸿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复议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班学锋,刘苏滢,方鑫,刘季,魏锐,俞海琴,宁夏智鸿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吴培莲,宁夏天润新能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2执复9号复议申请人:班学锋,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复议申请人:刘苏滢,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复议申请人:方鑫,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复议申请人:刘季,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复议申请人:魏锐,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复议申请人:俞海琴,住平罗县。复议申请人:宁夏智鸿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蔡胜利,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吴培莲,住平罗县。被执行人:宁夏天润新能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李国钧,该公司总经理。复议申请人班学锋、刘苏滢、方鑫、刘季、魏锐、俞海琴、宁夏智鸿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平罗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吴培莲与宁夏天润新能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追加其为案件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平罗县人民法院认定,该院依据已经���生法律效力的平罗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平劳人仲字(2016)155号仲裁裁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宁夏天润新能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宁夏天润新能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该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宁夏天润新能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是由方鑫、刘季、刘苏滢、班学锋、魏锐、宁夏智鸿创业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股东班学锋用自己在该公司的股权4250万元出质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借款3180万元,该公司用动产抵押的形式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借款760万元,在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担保借款2479万元及逾期利息,现该债务已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接手处理(工商银行平罗���行将该债权转让给该公司),以上债务总额为6419万元及逾期利息。被执行人宁夏天润新能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由于经营不善、资金周转困难,已于2015年后半年停止生产至今,在停产期间,2017年1月20日,被执行人宁夏天润新能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贺宁夏路嘉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将该公司闲置的公寓以及相关附属设施租赁给路嘉公司,租赁期为两年,每年承租费用为20万元,路嘉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将保证金10万元、房屋租赁费20万元汇入宁夏天润新能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县支行所开账户内,同日,该公司会计俞海琴将以上三十万元以工程款的名义转到其在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县支行所开账户内,之后俞海琴又分批分期将以上30万元转入本人在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20万元)、转入股东刘季在工行石嘴山支行所开账户内(4万元)、转入股东方鑫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开账户内(2万元)、转入第三人郭惠兰工商银行石嘴山支行所开账户内(2万元),剩余款项已由俞海琴用于消费以及还款,同时查明以上款项的使用和支出为通过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的决议,公司从停产以后也从未召开过有关分红等相关事宜的会议,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钧也表示对租赁以及租赁费的使用都不知情。平罗县人民法院认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除了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对于公司的资产,不得以任何人的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该公司的��东以及会计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通过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方鑫、刘季、刘苏滢、班学锋、魏锐、宁夏智鸿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俞海琴为本案被执行人。方鑫、刘季、刘苏滢、班学锋、魏锐、宁夏智鸿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俞海琴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吴培莲等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76万元。复议申请人班学锋、刘苏滢、魏锐、方鑫、刘季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其在持有天润公司股权过程中没有虚假出资、抽逃资本等行为,全部履行了作为股东的义务。对股东是否承担实体责任必须通过审判程序加以确定,��能以执行程序代替审判程序。申请复议人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可以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平罗县法院(2017)宁0221执324号之一执行裁定直接追加申请人为被执行人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方鑫、刘季同时称,俞海琴不是天润公司的财务人员,其与俞海琴之间存在债务关系,俞海琴向其偿还借款是正常的个人之间经济往来,并不是天润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经济活动,对于俞海琴的款项来源也不清楚。复议申请人宁夏智鸿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称,其在作为天润公司股东期间履行了股东义务,不存在虚假出资、抽逃资本的行为。其已于2014年3月在天津股权交易所通过协议转让形式将持有的天润公司全部股权转让与刘苏滢,并办理了股权交割的所有手续。平罗法院未查清事实即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错误,请求撤销平罗县法院(2017)宁0221执324号之一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人俞海琴称,其是平罗县总工会向天润公司派出的职业化工会主席,在天润公司不从事财务工作,也不是天润公司的职工。其与天润公司存在债务关系,因天润公司长期无法偿还其欠款,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将天润公司应当收取的房屋租金用于偿还公司欠其个人的借款,其本人不懂财务,在银行转款时随意将款项用途填写为工程款。天润公司在正常经营期间,向申请人支付欠款属正常经营活动,并不违法。申请人收到天润公司支付的款项后如何处置纯属个人行为,与天润公司无关。平罗法院未查清事实即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错误,请求撤销平罗县法院(2017)宁0221执324号之一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人班学锋、刘苏滢、方鑫、刘季、魏锐、俞海琴、宁夏智鸿创业投资管理��限公司在申请复议过程中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平罗县人民法院在办理吴培莲与宁夏天润新能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追加案外人为该案被执行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平罗县人民法院(2017)宁0221执324号之一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 敏审判员 姜 敏审判员 杨中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季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