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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民初2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秀烟与林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烟,林数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2668号原告:王秀烟,女,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林数英(又名林素英),女,1982年8月7日,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王秀烟与被告林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数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数英偿还给王秀烟借款1万元及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林数英向王秀烟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利息2分,借期一年,2016年12月1日还清本息,现借款期限届满,但林数英拒不偿还。林数英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林数英向王秀烟借款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借款期限已届满,林数英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未超过年利率为24%,依法应予保护,故王秀烟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林数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林数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王秀烟借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元,减半后收取计66.5元,由林数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林乘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利洪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