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623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谭钦兰诉被告黄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钦兰,黄文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民初577号原告:谭钦兰,女,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武,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川,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英,女,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谭钦兰与被告黄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钦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文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钦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黄文英偿还原告谭钦兰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从2016年10月7日起至借款完全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文英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1日,被告黄文英因亟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谭钦兰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三分,当天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50000元。被告从2013年6月28日开始按月支付利息1500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当天连同之前的借款向原告出具金额为8万元的借条一张,双方仍约定月利率3%每月按时支付利息。直至2016年10月7日,被告支付了2016年9月份以前的利息。由于从2016年10月开始,被告既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2017年1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了被告未支付原告本金80000元及4个月的利息9600元的事实。至今被告仍然没有偿还原告借款,也未支付利息。被告黄文英缺席,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原告谭钦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邻水县工商银行转款明细清单、黄文英亲笔出具借条一张。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上列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1日,被告黄文英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谭钦兰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三分。原告谭钦兰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黄文英转账50000元。被告从2013年6月28日开始按月支付利息1500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黄文英又向原告谭钦兰借款3万元,原告谭钦兰仍然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黄文英转账30000元。被告黄文英于当日连同之前的借款向原告谭钦兰出具金额为8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书面约定月利率3%每月按时支付利息。直至2016年10月7日,被告黄文英支付了2016年9月份以前的利息。被告黄文英于2017年1月29日,向原告谭钦兰补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了以前借原告谭钦兰本金80000元,每月利率3%按时支付利息,并有4个月的利息9600元未支付的事实。原告谭钦兰多次催收借款本息未果,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谭钦兰借款给被告黄文英,双方建立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黄文英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按月支付利息。被告黄文英未履行承诺,已构成违约。原告谭钦兰请求被告黄文英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已超过国家规定的利率。对于超过法定利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文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谭钦兰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0月7日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黄文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艺人民陪审员  甘金元人民陪审员  邓必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晓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