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宁河区家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宁河区家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初323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为,天津睿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宁河区家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商业道43号。法定代表人:张晓明。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宁河区家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与被告天津市宁河区家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6月12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胡 浩代理审判员 闫 萍人民陪审员 赵云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史凡凡书 记 员 庞 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