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4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盖世杰与何凤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世杰,何凤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798号原告:盖世杰。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杰。被告:何凤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玲玲(系被告何凤军妻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张保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会娟。原告盖世杰诉被告何凤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由审判员高红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2015年6月5日7时许,被告何凤军驾驶冀A×××××号小型客车沿吉恒街由北向南行驶,与骑电动自行车(驮带明朔冉)同向行驶的原告盖世杰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勘验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何凤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盖世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额颞顶、右额慢性硬膜下血肿,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尺骨茎突骨折,左腕关节、左前臂、左肘关节、右肩关节、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等。被告何凤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一份、商业三责险1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凤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875元。原告立案后申请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1、2015年6月5日车祸外伤与盖世杰发生的慢性硬膜下血肿有直接因果关系;2、盖世杰左腕关节目前的伤残等级属九级,头部损伤的伤残等级属十级;3、建议盖世杰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26日、营养期为126日;4、建议法院结合具体情况依据公平原则自由裁量。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60661.28元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治疗头部损伤、糖尿病及偏方药的费用。原告提交了收费收据及住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可证实原告的实际医疗费用为60416.28元(包含被告何凤军垫付的35875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偏方药600元、辽宁省本溪满族人民医院245元的门诊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故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元对主张的标准无异议,但是对住院天数有异议。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24天,有住院病案,住院、出院记录可以证实,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124×100=12400元,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的住院天数不认可,但是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3、营养费12600元不认可。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126天,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支持3500元。4、误工费23133.1元不认可。原告虽经鉴定误工期为180天,但是原告已经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且并未提交现在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资发放证明、工资扣发证明等相应的误工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5、护理费47871.33元对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及护理人员盖冰的工资标准不认可。原告经鉴定护理期为126天。原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符合常理,原告提交的第一次住院的长期医嘱单显示自2015年8月7日起留陪2人,故对原告自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9月19日出院,共计44天需两人护理。原告两次住院均由其妻子李会兰护理,参照2017年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5785÷365×126=12353.18元。原告虽提交了护理人员盖冰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但并未提交工资扣发证明,证实其实际收入的减少情况,故护理人员盖冰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132205.32元对计算标准及计算年限均不认可。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以0.22为准。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显示其1953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今年为63周岁,故计算年限为17年。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其为城镇户口。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28249×17×0.22=105651.2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认可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书,酌情支持6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3098.94元不认可。原告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9、鉴定费1400元不认可。原告提交了河北医科大学的发票证实其主张,但该项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被告何凤军承担。10.交通费2000元法院酌定。酌情支持500元。11、财产损失3070元不认可。原告并未提交正式发票及维修票据等证据证实其电车及衣服损失;提交的维修手表的保修证距离事故发生已有两年时间,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相关,故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总计202220.72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对本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采信该责任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共计202220.7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剩余医疗费50416.28元、残疾赔偿金165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元、营养费3500元、护理费12353.1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0820.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1400元,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被告何凤军承担。被告何凤军为原告盖世杰垫付的医疗费35875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盖世杰各项损失共计200820.72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何凤军赔偿原告盖世杰鉴定费14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盖世杰返还被告何凤军垫付的医疗费35875元;驳回原告盖世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10元减半收取3005元,由被告何凤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01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高红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瑞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