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4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侠与陈辉、陈钦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侠,陈辉,陈钦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4民初589号原告:李侠,女,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赵辉,安徽泽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军,安徽泽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辉,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陈钦志,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原告李侠与被告陈辉、陈钦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侠及委托代理人方军、被告陈钦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815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跟被告在南小区干活,陆陆续续干了4个月的活,剩余1815元工资经多次催要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承认原告所述情况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辉、陈钦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侠劳务报酬1815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陈辉、陈钦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淮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