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姚帮朋、闫洋洋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帮朋,闫洋洋,白长春,姚帮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刑初15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帮朋(曾用名:怀西),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人闫洋洋,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暂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人白长春,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暂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人姚帮银(曾用名:战场),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崇明区。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帮朋、闫洋洋、白长春、姚帮银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齐广磊、被告人姚帮朋、闫洋洋、白长春、姚帮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8月某日凌晨,被告人姚帮朋、闫洋洋、白长春、姚帮银经商谋共同盗窃后,至本市崇明区长兴镇中某船厂明某公司钢管堆场,窃得脚手架十字铁扣件600只,随后销售给一家废品收购部。经鉴定,上述十字铁扣件价值共计人民币1,200元。2.2016年9月某日凌晨,被告人姚帮朋、闫洋洋、白长春经商谋共同盗窃后,至本市崇明区长兴镇中某船厂支持保障部维修场地,将电焊机上的电缆线剪断后窃走。当日共窃得约200公斤电缆线及一把鹰嘴大力钳,并将电缆线销售给一废品收购部。经鉴定,上述大力钳价值人民币15元。3.2016年9月某日凌晨,被告人姚帮朋、闫洋洋、白长春经商谋共同盗窃后,至本市崇明区长兴镇中某船厂,后被告人姚帮朋、闫洋洋从船厂机电车间内窃得一根20米长的电缆线,白长春在外接应,随后共同将窃得的电缆线销售给一废品收购部。经鉴定,上述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060元。4.2016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姚帮朋、闫洋洋、白长春经商谋后,至本市崇明区长兴镇中某船厂物资部综合仓库五金电器仓库实施盗窃,窃得铜管、铜棒、铜阀门等财物。随后将上述财物销售给一废品收购部,其中黄铜200公斤,紫铜200公斤。经鉴定,上述黄铜、紫铜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2,200元。5.2016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姚帮朋、闫洋洋、白长春、姚帮银经商谋后,至本市崇明区长兴镇江南大道、圆芳路的南某某工地仓库实施盗窃,从仓库内窃得电缆线、空调铜管、电镐、电锤、红外水平仪等财物。随后其四人将电缆线、铜管销售给一废品收购部,得款1,600余元。经鉴定,上述电镐、电锤价值共计人民币480元。6.2016年9月某日凌晨,被告人白长春至本市崇明区长兴镇中某船厂明某公司钢管堆场,窃得脚手架十字铁扣件40个。经鉴定,上述十字铁扣件价值共计人民币80元。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姚帮朋、闫洋洋、白长春、姚帮银因一般嫌疑被抓获到案,姚帮朋、闫洋洋、白长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姚帮银在公安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后才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白长春处扣押涉案电镐1把、电锤1把、鹰嘴大力钳1把,并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帮朋、闫洋洋、白长春、姚帮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附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严某某、刘1、蒋某某、刘某2、骆某某的证言及骆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帮朋、闫洋洋、白长春、姚帮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姚帮朋、白长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分别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姚帮朋、闫洋洋、白长春系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姚帮朋、闫洋洋、白长春系自首,被告人姚帮银系坦白,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帮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闫洋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白长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姚帮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五、责令被告人姚帮朋、闫洋洋、白长春、姚帮银共同退赔被害单位南通明某劳务有限公司人民币一千二百元,被告人姚帮朋、闫洋洋、白长春共同退赔被害单位中某工业(上海长兴)有限公司人民币一万四千二百六十元,被告人白长春退赔被害单位南通明某劳务有限公司人民币八十元。六、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大力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琼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