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执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马思远与杨文华、杨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思远,杨文华,杨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6执428号申请执行人:马思远,女,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个体从业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杨文华,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宁夏吴忠市人,个体从业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执行人:杨宝,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宁夏灵武市人,个体从业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06民初5421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杨文华、杨宝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承担案件执行费320元,合计2832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文华名下有汽车一辆、被执行人杨宝名下有汽车一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杨文华名下汽车一辆的车户;二、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杨宝名下汽车一辆的车户;三、查封(扣押)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的,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董二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