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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3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马松云与天津天感感光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天感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松云,天津天感感光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天感劳动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3398号原告:马松云,女,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天津天感感光材料有限公司工人,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成,系原告之夫,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妮,天津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天感感光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洞庭路20号。法定代表人:李玉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娟,天津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天感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陈塘庄洞庭路(天津远大感光材料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李金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娟,天津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松云与被告天津天感感光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感感光材料公司”),被告天津天感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感劳动服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松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成、马海妮,被告天感感光材料公司和被告天感劳动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松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马松云20**年8月至2016年11月的奖金差额4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马松云20**年3月1日至2016年9月8日的销售额提成奖励200元;3、二被告支付原告马松云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马松云与被告天感感光材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1月被告天感感光材料公司将原告马松云安排在其下属单位被告天感劳动服务公司处从事后勤服务工作。2016年11月10日,原告马松云在工作中因地面湿滑滑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松云被送至天津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骶4椎体骨折累及双翼。依据医嘱,原告马松云需要绝对卧床休息,加强护理,加强营养。2016年12月30日,天津市河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马松云受伤属于工伤,天津市河西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马松云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其中不稳定期为2个月,恢复期为2个月,自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停工留薪期需要延长的,应当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鉴定申请。原告马松云发生工伤后,依据伤情和医嘱,卧床休养,期间原告马松云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有人护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应的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马松云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及在职期间的奖金差额、销售额的提成奖励未果,于2017年2月13日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3月9日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津西劳仲裁字(2017)第003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马松云不服仲裁裁决,故依法诉至本院,望依法判如所请。原告马松云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天津市河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马松云受伤属于工伤。证据2、天津市河西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一份,欲证明经权威鉴定,原告马松云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其中不稳定期为2个月,恢复期为2个月,需要延长的可以延长。证据3、报告单4页、病历8页、诊断证明书1页,欲证明根据原告马松云的伤情及医生的医嘱,原告需要绝对卧床休养。证据4、证人马某证言,欲证明原告马松云在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用。证据5、证明2页、张来成完税证明1页、张来成工资账户银行流水1页,欲证明原告马松云之夫张来成因护理原告马松云导致其工资减少4036.61元。证据6、病历3页,欲证明根据原告马松云的伤情及医生的遗嘱,原告马松云需要绝对卧床休养。证据7、四份法律文件,欲证明原告马松云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欲证明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19条,欲证明因工伤发生的停工留薪期内的生活护理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欲证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关于2016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及2017年度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欲证明2016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265元,2017年度工伤保险、工资福利等待遇标准,按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265元计算,2017年度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分三档计算(30%、40%、50%)。被告天感感光材料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中报告单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3中病历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诊断证明书足以证明被告对病历不认可的理由,诊断证明书没有说明原告需要绝对卧床休养。对证据4,因证人系原告马松云的同胞姐妹,其证言效力我方不予认可,发生护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进行护理,且仲裁裁决书中已经对该事实进行了认定,即原告未提供已经发生护理的证据。对证据5中证明2页、完税证明、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7年3月21日证明中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对银行流水的关联性不认可,证据5中各项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7中的《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明确规定,单位负责支付护理费的有两个前提条件,一个是“生活不能自理”,另一个是“需要护理的”,这两个前提条件,原告马松云均不具备,故该法律规定不适用本案。对证据7中的《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19条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该条规定必须发生护理费的才适用本案,由于原告马松云没有发生护理费,也没有需要护理的证据,故该条也不适用于本案。对证据7中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故该条不应当适用。对证据7中的《关于2016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及2017年度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由于原告不符合需要护理的情形,故该条也不适用于本案。被告天感劳动服务公司质证认为,同意被告天感感光材料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天感感光材料公司辩称,原告马松云确实与被告天感感光材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一直在被告天感劳动服务公司处工作。对原告马松云受伤的事实及诊断结论无异议,原告马松云确实被鉴定为工伤,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仲裁的情况属实。但原告马松云其他所述不属实,原告马松云摔倒受伤时地面没有水,不同意原告马松云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天感感光材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天感劳动服务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天感感光材料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天感劳动服务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被告天感劳动服务公司2016年11月份岗贴明细,欲证明原告马松云已经领取了岗位津贴。证据2食堂饮料嘉奖表,欲证明原告马松云已经领取了出卖饮料的相关奖金。以上两份证据均证明原告马松云的诉讼请求1、2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马松云质证认为,对被告天感劳动服务公司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天感感光材料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天感劳动服务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马松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天津市河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2天津市河西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证据3报告单4页、病历8页、诊断证明书1页、证据5证明2页、张来成完税证明1页、张来成工资账户银行流水1页、证据6病历3页、证据7四份法律文件及被告天感劳动服务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被告天感劳动服务公司2016年11月份岗贴明细、证据2食堂饮料嘉奖表,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马松云提交的证据3中的病历和证据6的3页病历的真实性及证据5中2017年3月21日证明,虽然二被告对真实性有疑义,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证,故二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原告马松云的证人马某系其胞妹,与原告马松云有亲属关系,其证言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二被告对该证人的身份有异议,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马松云提供的证据1、天津市河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2016年12月30日该局认定原告马松云受伤属于工伤。证据2、天津市河西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证明2016年12月30日该委员会鉴定确认,原告马松云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其中不稳定期为2个月,恢复期为2个月,自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需要延长的可以申请延长。证据3报告单4页、病历8页、诊断证明书1页及证据6病历3页,证明原告马松云受伤后,经诊断为骶尾部外伤、骶骨四椎体骨折,2016年11月10日医嘱,原告马松云需要绝对卧床休息,止动,不要压迫骶尾部,加强营养、护理;2017年3月30日原告马松云复查,医嘱原告马松云需要卧床休息,止动,不要压迫骶尾部,加强营养、护理。证据5证明2页、张来成完税证明1页、张来成工资账户银行流水1页,证明原告马松云之夫张来成因护理原告马松云导致其工资减少4036.61元。证据7证明,国家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及因工伤发生的停工留薪期内的生活护理费用,均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2016年度天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265元。被告天感感光材料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天感劳动服务公司2016年11月份岗贴明细、证据2食堂饮料嘉奖表,证明原告马松云已经领取了岗位津贴和出卖饮料的相关奖金。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松云与被告天感感光材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2015年11月被告天感感光材料公司将原告马松云安排在其下属单位被告天感劳动服务公司从事后勤服务工作。2016年11月10日,原告马松云在工作中不慎滑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松云被送至天津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骶4椎体骨折累及双翼。诊断后医嘱,原告马松云需要绝对卧床休息,加强护理,加强营养。2016年12月30日,天津市河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马松云受伤属于工伤,天津市河西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马松云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其中不稳定期为2个月,恢复期为2个月,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停工留薪期需要延长的,应当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鉴定申请。2017年3月30日原告马松云复查,依据医嘱原告马松云需要卧床休息,止动,不要压迫骶尾部,加强营养、护理。原告马松云主张,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应的法律规定,原告马松云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并应由二被告负责。原告马松云向二被告索要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及在职期间的奖金差额、销售额的提成奖励未果,于2017年2月13日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马松云20**年8月至2016年11月的奖金差额4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马松云20**年3月1日至2016年9月8日的销售额提成奖励200元,3、二被告支付原告马松云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10000元。2017年3月9日,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津西劳仲裁字(2017)第003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马松云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马松云与被告天感感光材料公司是劳动合同关系,原告马松云与被告天感感光材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被告天感劳动服务公司工作。原告马松云在被告天感劳动服务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应依法享受停工留薪等工伤待遇。原告马松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了,工伤造成原告马松云骶尾部外伤、骶骨四椎体骨折;2016年11月10日医嘱,原告马松云需要绝对卧床休息,止动,不要压迫骶尾部,加强营养、护理;2017年3月30日原告马松云复查医嘱为,需要卧床休息,止动,不要压迫骶尾部,加强营养、护理。据此可以认定,原告马松云在此期间,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需要护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护理费标准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计算,即按天津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265元的30%计算。原告马松云要求二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4个月的护理费10000元,数额偏高,应予以调整,并由用人单位被告天感感光材料公司承担。关于原告马松云要求二被告支付其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的奖金差额400元和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9月8日销售额提成奖励2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感感光材料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马松云已经领取了上述期间的岗位津贴和出卖饮料的相关奖金。故原告马松云该两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天感感光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松云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6318元;二、驳回原告马松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天感感光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国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路 琦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