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81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屈均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刑初123号公诉机关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均,男,生于1990年8月10日,住四川省阆中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9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琳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屈均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三本牌二轮摩托车,在本市商城路西段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李某驾驶的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擦刮,造成屈均受轻微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屈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屈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4.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屈均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均对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屈均在位于商城路西段的小江南食府吃饭,席间饮酒。20时20分许被告人屈均吃完饭后,从小江南食府对面的人行道无驾驶资格驾驶型号为SB48QT-3的三本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到公路上向东行驶时,即与经过此地的由李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别克牌小型轿车相刮擦,摩托车倒地,造成被告人屈均受轻微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屈均被送至阆中市中医医院治疗并对其进行了抽血。2017年2月7日,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屈均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5mg/100ml。2017年2月27日,经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屈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李某驾车压越道路中心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造成事故,被告人屈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同时查明,归案后,被告人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阆中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证人李某、苟亮的证言,被告人屈均的供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鉴定事项确认书,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型号为SB48QT-3的摩托车合格证,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均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均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屈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屈均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屈均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琼人民陪审员 李大泉人民陪审员 任大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艺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