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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1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刘鸿飞;刘涛飞与益阳南洲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鸿飞,刘涛飞,益阳南洲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1民初291号原告刘鸿飞,女。原告刘涛飞,男。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益平,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益阳南洲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县南洲镇兴盛西路。法定代表人:汪仕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鸿飞、刘涛飞与被告益阳南洲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湘09民终11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鸿飞及原告刘涛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益平、郭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年终销售返利款209762.3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12月26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的年终销售返利款28568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两项款项的利息144079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5000元押金的利息20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2011年的费用12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1999年开始原告刘鸿飞作为某某某商行的实际经营者以商行的名义与被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从2010年开始,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刘鸿飞返利。2010年至2012年5月31日,两年年终销售返利分别为209762.39元和285688元,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进行兑付。另外,被告在销售协议上承诺原告完成2012年约定的销售任务,就会按照约定给付120000元遗留费用,但最终因为被告过错导致原告经营的桃江市场出现串货行为,致使原告没有完成2012年的销售任务。因被告违约在先,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按原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遗留费用12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被告应当支付所欠原告2010年年终返利款209762.39元,及应支付25000元押金利息2000元,其他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虽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间并没有违约行为。2012年不存在被告违约,不存在串货行为发生,也不存在所谓的遗留费用120000元,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桃江八满意商行证明及与被告公司的往来货款对账单、确认书,南县南洲日盛酒业的说明及与被告公司往来货款对账单,沅江皇氏贸易有限公司关于与被告公司财务计算一事的说明及与被告公司往来货款对账单、协议书和沅江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南县李君名酒会所与被告公司往来货款对账单,证人关福林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以上证据均能够证明被告在2011年或2012年与上述各销售代理商未签订销售协议和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均按前一年所签合同内容进行了销售年终返利结算或已达成兑付协议,就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荣誉证书,该荣誉证书系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以桃江某某某商行被评为2011年度优秀经销商予以颁发,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销售合同,但已建立事实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就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销售明细单(对账单),被告质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销售数额,不能证明返利比例。本院就原告在2011年销售南洲大曲系列酒金额7003124.89元及销售南洲绵柔系列酒金额123974.4元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的2013年12月6日、2014年8月3日报告两份,意在证明原告为解决年终返利问题曾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结合本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对本组证据予以采信;5.原告提交的薛合稳、李德军的调查笔录,意在证明被告向原告所在的特许经销区域内的其他人员提供产品,违反了原、被告所签销售合同的约定,导致原告未完成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销售任务,因被告违约,故应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市场支持奖励12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两份笔录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告倒货或串货,是李德军与相关人员的个人行为,并不是被告公司法人行为。经审查,调查笔录中李德军陈述被告对其串货到桃江市场的行为进行了处罚,并勒令将货收回,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6.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意在证明被告答应解决原告120000元费用的来源。原、被告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其他约定事项约定协议书的市场支持奖励120000元在完成销售任务后兑付,因原告未完成约定销售任务,故本院对原告的举证目的不予采信;7.被告提交的2010年至2014年以来公司的利润表,意在证明被告公司从2010年到2014年一直处于亏损运营状态。因本组证据与本案诉争内容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8.被告提交的被告与福玲超市的销售合同、市场管理协议、发货通知单,意在证明被告与该超市约定了销售区域,且明确禁止串货行为,以及向该超市送货地点都是益阳市桃花仑东路,因此被告无违约行为。本院结合上述证据认定5的认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本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1.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1年的销售年终返利。理由:(1)原、被告签订南洲大曲系列酒和南洲绵柔系列酒两份销售协议在2010年12月31日到期后未续签合同,但之后原告仍作为特许经销商进行销售工作,2011年销售南洲大曲系列酒金额7003124.89元及销售南洲绵柔系列酒金额123974.4元,被告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被告合同成立。(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在2011年或2012年与其部分销售代理商未签订销售协议和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已按前一年所签合同内容进行了销售年终返利结算或已达成兑付协议,故可认定被告的返利行为是“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17日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和2012年3月31日、2012年6月13日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均对年终任务奖进行了约定,故可认定年终销售返利是“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据此,在原、被告事实合同成立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就年终销售返利按照交易习惯确定,即2011年的年终销售返利标准应按2010年所签合同约定内容执行。(3)关于年终销售返利金额的确定。原告2011年销售南洲大曲系列酒金额为7003124.89元,据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17日签订的南洲大曲系列酒销售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年销售任务为5000000元,完成年销售任务80%以上奖励2%,超出年度任务的部分,追加1%作为完成任务奖,另按年销售任务实际完成金额给予人员工资补贴支持0.5%。按此标准,原告2011年销售南洲大曲系列酒的年终奖励及人员工资补贴支持为175078元(7003124.89元×2.5%),超出年度任务的部分的奖励为20031元[(7003124.89元-5000000元)×1%],共计195109元。原告2011年销售南洲绵柔系列酒金额为123974.4元,据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17日签订的南洲绵柔系列酒销售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年销售任务为500000元,奖励条件和标准为年度销量400000元(含400000元),因原告未完成上述销售任务,故不存在南洲绵柔系列酒销售的奖励。2.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应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2010年、2011年两年年终销售返利金额的利息144079元,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计算金额,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至2011年遗留费用120000元,因原告未按2012年6月13日签订的销售协议完成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销售42°南洲大曲精品酒2280000元的任务,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承认原告2010年的年终销售返利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9762.3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2011年年终返利被告应支付195109元。两项共计404871.39元;原告主张2010年、2011年两年年终销售返利金额的利息14407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000元押金的利息2000元,被告承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益阳南洲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刘鸿飞、刘涛飞2010年、2011年的年终销售返利404871.39元;二、由益阳南洲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刘鸿飞、刘涛飞2010年、2011年两年年终销售返利金额的利息144079元;三、由益阳南洲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刘鸿飞、刘涛飞25000元押金的利息2000元;上述三项给付金额共计550950.39元,限益阳南洲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四、驳回刘鸿飞、刘涛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益阳南洲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负担8300元,由刘鸿飞、刘涛飞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永忠审 判 员  陈俊广人民陪审员  刘小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臧 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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