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刑终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李秀英、张陈氏过失致人死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秀英,张陈氏,张保密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刑终205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秀英,女,1966年4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农民,小学二年级文化,住巨野县。系被害人张某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陈氏,女,1942年12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农民,文盲,住巨野县。系被害人张某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保密,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巨野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保密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作出(2016)鲁1724刑初2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秀英、张陈氏、原审被告人张保密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李秀英,讯问上诉人张保密,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张保密应建筑队马某2等人要求,使用其吊车为巨野县柳林镇柳林村村民马某1维修三楼房顶,因未搭建脚手架,施工人员乘坐被告人张保密的吊车吊篮上下房顶及运送沙灰,被告人张保密无吊车操作证,被害人张某乘坐被告人张保密的吊车吊蓝到地面装沙灰时,马某2给被害人张某一根绳子让其系在腰间,被害人张某没有系,在吊篮升往三楼的过程中,因被告人张保密操作不当,导致连接吊钩与吊篮的钢丝绳滑落一根,被告人张保密继续操作吊臂向上摆动时,吊篮发生旋转,致被害人张某从吊篮内跌落至地面摔伤,被救护车送至柳林镇安康医院,经医生诊断,被害人张某已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系高坠致大失血死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保密亲属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人民币16万元,调解达不成协议。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人马某1、马某2、吕某、白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巨野县公安局出具的(巨)公(法)鉴(尸)字[2016]第0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书证户籍、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巨野县公安局柳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赔偿协议书,被告人张保密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保密无证操作吊车,操作过程中未充分注意安全,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本案发生后,被告人张保密经民警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吊车吊篮是运送建筑材料的工具,被害人张某系成年人,应认识到乘坐吊车吊篮高空作业的危险性,且在吊篮再次上升时,没有将给其的绳子系在腰间,对造成本案结果的发生负有相应过错责任。故对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本案结果的发生应负有相应过错责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保密因过失行为,致一人死亡,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故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保密犯罪情节较轻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保密过失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死亡,依法应赔偿被害人丧葬费,参照山东省统计局2016年度统计数字标准,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197元,丧葬费为在岗职工六个月工资,即58197元÷2=2909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民事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结合被告人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张保密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张保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秀英、张陈氏丧葬费人民币29098.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秀英、张陈氏其他民事诉讼请求。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不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秀英、张陈氏以“一审判决未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及15000元停尸费等不当”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张保密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希望二审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李秀英、张陈氏提出的“一审判决未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及15000元停尸费等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只限于因为被告人犯罪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并不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等间接损失或精神损失,并且原审判决已依法判决张保密赔偿上诉人李秀英、张陈氏丧葬费人民币29098.5元,上诉人李秀英、张陈氏另行要求上诉人张保密赔偿15000元停尸费于法无据。上诉人李秀英、张陈氏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保密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考虑到上诉人张保密案发后投案自首及被害人对本案引发具有相应过错等情节,认定其犯罪情节较轻,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量刑适当。上诉人张保密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保密提出的“希望二审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二审期间双方未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上诉人张保密也未对上诉人李秀英、张陈氏进行民事赔偿。上诉人张保密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秀英、张陈氏、上诉人张保密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卫华审判员 陈 浩审判员 王令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靳 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