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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5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城支行与李艳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城支行,李艳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551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城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紫荆山路9号。负责人郭军,行长。委托代理人董辉、蒋巍巍,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艳霞,女,汉族,1974年3月17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城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艳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艳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艳霞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申请从原告处贷款25万元用于生产经营。经原告审核,核准了被告李艳霞的贷款申请。根据被告李艳霞的贷款申请表及原告的核准通知书显示,本次贷款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5万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止,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依约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艳霞发放了全部贷款。现被告已逾期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艳霞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43413.16元,其中借款本金225482.07元,利息17931.0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9月1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银行卡流水;2、个人还款对账单。被告李艳霞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李艳霞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并签署《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主要载明:被告李艳霞向原告申请贷款25万元,月利率1.5%;循环额度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17日;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本息,原告有权宣告被告在本行办理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等。《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主要载明:该笔贷款核准授信额度为25万元,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月利率为1.5%;还款日为17日等。《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主要载明:该笔贷款金额为25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月利率为1.5%;还款日为17日等。2014年8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艳霞发放了25万元贷款。被告李艳霞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9月1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5482.07元,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17931.09元,合计243413.16元。2017年2月6日,原告提起本诉。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与被告李艳霞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李艳霞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6年9月18日,被告李艳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5482.07元、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17931.09元,合计243413.16元。原告主张被告李艳霞偿还本息243413.1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艳霞偿还自2016年9月19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艳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城支行借款本金225482.07元、利息17931.0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9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梁瑞娟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雅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