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民初6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陈红兵与罗继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兵,罗继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6651号原告:陈红���,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被告:罗继国,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原告陈红兵与被告罗继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继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自2015年4月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继国无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陈红兵与被告罗继国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6日,被告罗继国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陈红兵借款50000元,原告陈红兵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罗继国当即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陈红兵现金人民币共计—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人罗继国2014年11月6号”。2015年1月8日,被告罗继国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陈红兵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罗继国再次向原告陈红兵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陈红兵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人罗继国2015年1月8日”。依据原告陈红兵陈述,双方口头约定第一笔5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半个月,第二笔2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1天,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之后变更为月息2分,同时,被告罗继国共向原告陈红兵支付了12500元利息。之后,被告罗继国再未还本付息。因催收未果,原告陈红兵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继国向原告陈红兵借款70000元,有被告罗继国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罗继国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现被告罗继国未及时向原告陈红兵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陈红兵请求被告罗继国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上并未记载借款期限以及借款利息,原告陈红兵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以及借款期限,原告陈红兵可以随时向被告罗继国主张权利。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按照年利率6%计息。因原告陈红兵未提交已进行催问的具体时间的相关证据,本院酌定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罗继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红兵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陈红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8元,减半收取1029元,由陈红兵负担172元,由罗继国负担8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何志远代理审判员 刘施汝人民陪审员 毛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若雯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