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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4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子悦与王拓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悦,王拓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4民初1138号原告:李子悦。法定代理人:李某(系李子悦之父)。法定代理人:吴某(系李子悦之母)。委托代理人:郭玉霞被告:王拓。法定代理人:王某(系被告王拓之父)。法定代理人:劳某(系被告王拓之母)。被告(追加):王某,即被告王拓的法定代理人王某。被告(追加):劳某,即被告王拓的法定代理人劳某。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续生,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子悦与被告王拓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方申请依法追加王某、劳某为本案被告。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玉霞、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续生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子悦诉称,2016年10月24日6时许,被告王拓骑行电动自行车沿中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海澜之家门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李子悦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李子悦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子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子悦经滦南县中医院、唐山博创口腔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药费16056.50元。因原告李子悦未成年,待成年后行牙齿种植修复,依据唐山博创口腔医院以现价估算,该牙齿种植修复费用约计19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子悦的法定代理人多次找到被告王拓的法定代理人协商未果,故此起诉,要求给付原告李子悦各项损害赔偿款共计45270.95元(医药费35056.50元、护理费7854.45元、营养补助费360元、交通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原告李子悦后续治疗费用��是估算,原告保留后续发生费用的诉权。三被告辩称,对于此次侵权事故的发生过程及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李子悦主张的各项费用数额过高。既然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应区分原告李子悦的损失与本案的因果关系。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6时许,被告王拓骑行电动自行车沿中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海澜之家门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李子悦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李子悦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拓负全部责任,原告李子悦无责任。原告李子悦为治其伤先在滦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又多次去唐山博创口腔医院进行门诊治疗。除去被告方垫付的费用外,原告方支付了治疗费16056.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关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相关花费票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拓骑行电动自行车与原告李子悦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李子悦受伤、两车损坏的事实清楚,有原、被告相关陈述及《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原告李子悦要求被告方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李子悦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李子悦主张由其父亲李某陪护,要求被告方赔偿护理费7854.45元,因其未在限定的时间内提供李某的工资卡银行流水明细单,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子悦要求被告方赔偿将来牙齿种植的费用19000元,因其提供的含有此诊疗建议的唐山博创口腔医院门诊病历未加盖该医院公章,本院不能认定,且此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李子悦可在行牙齿种植术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追加)王某、劳某赔偿原告李子悦治疗费160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合理交通费1500元,合计1791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子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追加)王某、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福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闻一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