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2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青岛新中源陶瓷有限公司与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新中源陶瓷有限公司,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2民初32号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新中源陶瓷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青岛新中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银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中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若海、被告浙江银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力先、夏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瓷砖,经双方共同对账,截至2015年5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9223.7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859223.76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利息。被告辩称,1、双方没有在2015年5月8日进行对账;2、被告方已经支付了68万元货款;3、原告没有向被告多次索要过货款,因为发包方迟缓付款的原因,原、被告间也曾合议过延迟支付。被告反诉称,原告所供瓷砖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用于希尔顿酒店工程后,被监理方面告知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设计要求,要求返工或修补。被告为此承担了相应费用,整改完毕发生费用为398835.29元,产生配套打胶费用199330元,业主方为此对被告罚款25万元,以上合计损失848165.29元。现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承担瓷砖质量问题产生的误工处罚及返工费用合计848165.29元;2、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认可,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就本诉部分,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材料清单一份、追加数量及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质证称:对材料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针对最后一页授权代表的签名有异议,我们只认可加盖公章处的刘福贵的签字,下面这个刘福贵我方不明是谁签;针对补充协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落款时间无法明确,不确定是谁签,从上面供货时间看,应是在2014年12月1日前签订;针对材料清单,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法认可,并没有被告的公章确认;针对追加数量及补充协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法认可,没有被告的公章确认,并且该证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的签名以及其他补充手写部分的笔迹均非被告所知晓的刘福贵签字。原告对此解释称:关于被告质疑刘福贵签名问题,此刘福贵签名为签订合同时刘福贵面签,双方都予以认可;关于材料清单和补充协议,均为材料采购合同的附件,因此采购时间为材料采购合同的签订时间,即:2014年12月23日,因此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可以认可;关于追加数量及补充协议,为被告现场授权委托人刘福贵面签,因此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应可以认可。证据2、收货单一宗及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数量及部分金额。被告质证称:针对收货单,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法认可,首先收货单上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其次这批收货单并不能明确为希尔顿酒店的项目,最后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补充协议可见,最后一批即第五批货物发货时间为2014年12月28日,即便之后又追加补充,但单价均没有约定,不能直接套用主合同间的单价;针对对账单,数据予以认可,即双方最终的对账金额为742689.2元,根据该对账单备注的第三点明确双方盖章的单位与签字的负责人互负连带担保责任,一方有权向另一方盖章的单位或签字的负责人中的任何一方主张权利,被告并未加盖公章,故无权向被告主张,同时下方蓝色圆珠笔签名的刘福贵也并非被告知晓的刘福贵签名。原告对此解释称:关于收货单,一是所有的收货单都由合同约定的签收人沈伟康签字确认,因此此收货单应该是合法有效的;二是所有收货单的签字人都是合同约定的合法签收人沈伟康所签,至于是否用在希尔顿项目,可以参见合同;三是补充协议是合同的一部分,双方都有盖章,因此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问题,补充协议是真实有效的。证据3、关于瓷砖切割加工费的收货单一组、关于瓷砖加工费被告所提供的图纸分解汇总数据一宗,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及瓷砖款,加工费合计161117.36元、瓷砖款618106.6元。被告质证称:对收货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边部分数据为铅笔手写,并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关于图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所有图纸均没有签字或盖章,无法证明证据的来源,同时强调一点,双方关于倒角切割费的补充协议约定的范围仅截至于2014年12月28日前的五批瓷砖,之后的费用并没有约定,即便有也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汇款凭证两张,证明双方最终一笔货物收发完毕后经对账确认,明确尚欠742689.2元,被告遂于对账后的次月即2015年2月9日支付了60万元,并于2016年1月6日支付了8万元,实际欠款应为62689.2元。原告质证称:对于两张汇款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被告声称的欠款数额不予认可,具体数字具体金额见收货单汇总。就反诉部分,被告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结算书一份、竣工结算汇总表一份、监理通知单三份、现场签证单一份、问题清单一份、现场更换测算及费用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瓷砖存在设计、加工、质量等多方面问题,被告因瓷砖问题蒙受罚款损失,并承受返工损失。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认为产品质量没有任何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第七条第一项和第四项约定,验货方式为根据甲方事先提供的货物样品或甲方签字确认的封样样品为实物标准进行全面验收,所以被告应该在收货现场提出产品质量异议,若无提出则视为认可我方产品全部质量合格,对货物的质量争议,最终以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所的检验报告为准。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三份,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因被告施工质量有问题造成的损失原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质证称:对该三份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1、该批检验报告明确送样日期为2016年7月25日,而买卖合同约定的釉瓷砖使用时限为2014年12月10日前,显然并非同一批产品,不具有参考性。2、该批检验报告备注明确带*信息由委托方提供,即产品名称、商标、样品登记、规格型号等均由原告自行提供,特别是工程名称即墨市即发希尔顿逸林酒店这一信息,无证据表明该批送检品用于前述工程,与本案毫无关联。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瓷砖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有《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合同中原告为供方(乙方)、被告为需方(甲方),合同载明签约地点为青岛市崂山区高科园装饰城,项目名称为即发希尔顿逸林酒店。合同第一条货物信息载明货物名称为瓷砖,详见附件报价清单,总价款为832109.2元,该价款包括加工费、运输费、税费、乙方现场包装及装卸货等一切费用;结算方式为:单价固定,双方最终按乙方实际供货量进行结算。合同第二条交货期限约定:乙方应在2014年12月10日前,按合同约定将首批运至甲方指定地点并卸载至甲方指定位置,货物为分批供应或甲方要更改供货时间的,乙方根据甲方所发出的货物交货进度及变更通知所确定的期限运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并卸载至甲方指定位置(详见补充协议)。合同第四条交货地点约定为:即墨市即发希尔顿。合同第五条交货方式约定:……2、甲方可以书面要求乙方对合同货物的设计和加工工艺进行更改……。合同第七条质量检验约定:1、验货方式,根据甲方事先提供的货物样品或甲方签字确认的封样样品为实物标准进行全面验收……4、对于货物的质量争议,根据甲方按检验标准自己检验结果或工程项目业主方/监理方/总包方检验结果或项目所在地质量检验部门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最终以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为准)。合同第九条付款期限约定:1、本合同签订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计人民币166421.84元;2、乙方在每批货物交付时,经甲方对货物检验合格后,10日内付至当批货物价款的85%;3、2014年年底,乙方将供货清单与甲方核对并审核后扣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如有)15个工作日内付至总价款的100%。合同第十二条争议解决约定:由于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而发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或请求,均提交合同签订地所属法院管辖。双方另就产品的质量标准和保证、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有被告印鉴,并有刘福贵签字,日期为2014年12月23日;乙方处加盖有原告印鉴,并有刘洪俊签字,日期为2015年1月10日。合同附件《材料清单》载明工程名称为即发希尔顿逸林酒店室内装修工程,材料1为彩虹木纹(瓷砖),型号/规格为6193/600*600(加工成定尺产品)、8193/800*800(加工成定尺产品),单位为平方米,数量为4645.80,单价为170元/平方米,合计为789786元;材料2为彩虹木纹(瓷砖),型号/规格为8193/800*800(加工成定尺产品),单位为平方米,数量为248.96,单价为170元/平方米,合计为42323.2元;价款共计832109.2元。备注栏载明:以上单价包含材料费、一次加工费(600*600加工成300*600,800*800加工成400*800,磨边及倒角)、包装费、装卸费、运费及税金等一切费用;由300*600及400*800加工成定尺寸砖的二次切割费、倒角费及因此产生的排版损耗由需方承担。原、被告另签订有《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第1条约定:所有加工砖的尺寸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尺寸要求,加工砖的尺寸偏差必须小于0.3mm(加工费详见主合同,300×600mm加工后尺寸为298×600mm)。由300×600mm及400×800mm加工成定尺寸砖的二次切割费3.5元/米,倒角费4元/米,及因此产生的排版加工损耗由甲方承担。第2条约定:所有加工砖(除图纸要求外)必须倒自然边,自然边的大小必须与原自然边一致。第5条送货时间约定:第一批为2014年12月1日,第二批为2014年12月5日,第三批为2014年12月14日,第四批为2014年12月18日,第五批为2014年12月28日。第8条约定:以上产品为工厂加工定做产品,甲方收货数量只能增加,不能减少。第9条约定:本合同约定甲方收货人为沈伟康。《材料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2015年1月,原、被告共同签署对账单一份,对账单载明供方为青岛新中源陶瓷有限公司,需方为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地点为青岛市崂山区高科园装饰城,对账单明细中详细载明了瓷砖的型号、规格、数量、单价、金额、送货日期等,具体的送货日期分别为2014年11月26日、12月1日、12月14日、12月22日、12月26日、2015年1月5日、1月10日、1月14日,合计金额为742689.2元。该对账单落款供方单位处加盖有原告印鉴,供方负责人处载明了刘洪俊,日期为2015年1月21日;需方单位处载明为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方有手写内容载明“数量属实”,并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日期为2015年1月23日,同时有刘福贵签名。2015年5月21日,双方签订《装修采购(加工)合同追加数量及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经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诚实合作的原则,供需双方就需方即发希尔顿逸林酒店工地装修采购(加工)合同的供货事宜追加部分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一、追加产品名称及数量为卫生间墙地砖,品名为金丝白玉,型号为3DMC6197,规格为600×600,数量为1400,单位为m2,单价为170,小计为238000元。注:1、以上单价包含切割成300×600MM(实际298×600MM)规格的货到含税工地落地价;2、以上产品为加工定做产品,只能增加,不能减少不退货。(该处另手写载明:单价固定,按实结算,其他执行原大合同条款。落款处有刘福贵签字)二、本合同约定甲方收货人为沈伟康。三、其余按照原双方签订的装修采购(加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条款执行。该合同落款需方处载明为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有刘福贵签字,供方处加盖有原告印鉴。庭审中,原告提交双方业务往来的收货单一宗,日期分别为:2014年11月26日、12月1日、12月14日、12月22日、12月26日、2015年1月5日、1月10日、1月13日、1月14日、1月16日、1月20日、1月21日、1月22日、1月29日、1月31日、3月6日、3月23日、3月24日、3月28日、4月6日、4月12日、4月19日、5月1日、5月8日。收货单落款“需方收货人”处均由被告工作人员沈伟康签字。根据该宗收货单中载明的瓷砖型号、数量,结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每平方米170元的单价,经计算,收货单中记载的所有瓷砖价款共计1298106.4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已付款680000元。另查明,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向其支付瓷砖的二次切割费和倒角费,既包括本案中瓷砖的二次切割费和倒角费,同时还包括青岛利家居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瓷砖买卖的二次切割费和倒角费。被告对此表示双方关于二次切割费和倒角费的约定仅应限于2014年12月28日前原告供货的五批瓷砖,但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案中其与青岛利家居陶瓷有限公司所涉瓷砖买卖的二次切割费和倒角费。因双方就该部分费用的数量无法达成一致,原告申请对此进行审计,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公信永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审计。2016年11月,该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鉴证审计意见为:鉴证人员通过市场询问的方式以确定本次鉴证中加工瓷砖长度的计算方式,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协议从而得出本次鉴证中涉案标的物的加工费为105657.33元;原告提交单方涉案标的物的加工费计算表,主张不同的计算方式并说明原、被告双方核对加工费并付款时已经确认该计算方式,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明材料,鉴证人员无法确认,在本次鉴证中单独列示,根据原告主张的加工费计算方式计算出涉案标的物的加工费为157186.20元。原告为此支出审计费4832元。对该审计意见,原告主张其认可审计报告中关于加工费共计157186.20元的审计意见。被告则主张其本身不同意进行审计,就审计结果来说,原告认可的数额仅是原告自己主张的数额,鉴定人员也无法确认,即使该审计报告属实,被告也只认可其中关于加工费共计105657.33元的审计意见。本案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779223.76元。被告提交结算书1份、竣工结算汇总表1份、监理通知单3份、问题清单1份、现场签证单1份、现场瓷砖更换费用清单2份。其中结算书和竣工结算汇总表载明工程名称为即发希尔顿逸林酒店客房区及后勤区精装修工程,工程结算时建设单位青岛即发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对施工单位即本案被告予以罚款250000元。监理通知单主要载明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装饰工程在卫生间墙砖铺贴施工过程中存在部分瓷砖加工尺寸偏差较大及存在色差的问题,并有材料供应不及时、部分材料选材、加工不严格导致部分存在色差、不平衡、缺棱掉角等现象,同时还存在卫生间湿作业施工工序中玻化砖加工环节瓷砖倒角、背切过程中加工尺寸偏大,导致施工完成部分阳角宽窄不一观感质量较差,上述问题需要整改,由此引起的工期延误建设单位将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处罚。问题清单载明的是平整度存在问题的房间号及色差存在的房间号。现场签证单载明因现场卫生间瓷砖墙壁阳角处倒边大小不一,影响现场观感质量,按要求由项目部安排对阳角进行打胶处理,费用总计216415.70元,最终同意按199330元进行结算。现场瓷砖更换费用清单载明更换的瓷砖价款分别为398835.29元、1262.14元。针对被告主张的上述所谓质量问题,原告提交检验报告3份,该检验报告由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委托单位为青岛新中源陶瓷有限公司、青岛利家居陶瓷有限公司。检验报告载明产品名称为新中源全抛釉瓷砖,型号规格分别为3DMC8193、3DMC6193、3DMC6197,样品的生产日期分别为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1月15日、2015年1月3日,送样日期均为2016年7月25日,检验日期均为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8月10日,样品状态均为瓷质干压抛光陶瓷砖,状态完好,检验项目为尺寸偏差、表面质量、吸水率、破坏强度和断裂模数,检验依据为GB/T4100-2006,检验结论均为“该样品本次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T4100-2006标准”,备注载明“工程名称*:即墨市即发希尔顿逸林酒店(希尔顿)带*信息由委托方提供”。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的瓷砖买卖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两个: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二、原告提供的瓷砖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致被告遭受损失。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所供瓷砖的型号、规格及单价等,并约定被告方的收货人为沈伟康。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收货单不予认可,称其中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但由于该宗收货单中均由合同约定的被告收货人沈伟康签名确认,其中记载的瓷砖型号、规格等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收货单中也均载明需方为被告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同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21日的对账单中的数额予以认可,而该对账单与原告提交的部分收货单是完全吻合的。综上,对原告提交的收货单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收货单可以作为计算双方业务量的依据。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收货单所载的瓷砖价款经计算共计为1298106.4元。其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瓷砖的二次切割费和倒角费。针对该费用,被告主张该费用仅适用于补充协议约定的五批货物,不能突破该补充合同而适用到所有货物。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原告提交的收货单是计算双方业务量的依据,即收货单中载明的瓷砖被告均已签收,其中大量的瓷砖存在需要支付二次切割费和倒角费的问题,故在双方未作出其他约定的情况下,该二次切割费和倒角费的计算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标准进行。被告的上述辩驳意见既不符合情理,也有违通常的交易习惯,故对其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再次,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公信永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对涉案瓷砖的二次切割费和倒角费进行了审计,根据鉴证人员通过市场询问的方式确定的加工瓷砖长度的计算方式得出的加工费共计105657.33元,而根据原告自行主张的计算方式得出的加工费共计157186.20元。由于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计算方式系双方约定的方式,故在被告明确表示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形下,应当采用鉴证人员通过市场询问的方式确定的加工瓷砖长度的计算方式从而认定加工费数额,即加工费数额应认定为105657.33元。综上所述,涉案的瓷砖价款共计1298106.4元,加工费合计105657.33元,由于双方均认可被告已付款6800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付款723763.73元(1298106.4元+105657.33元-68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虽然《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年底付清全部货款,但由于本案中存在追加产品数量的情形,原告提交的收货单中部分日期载明为2015年,故不能仅以合同中约定的该条款作为最后付款日期。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利息应以723763.73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4日起开始计算为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仅为瓷砖买卖关系,原告仅仅是履行供货义务,并不负责瓷砖的安装,被告提交的监理通知单、现场签证单等证据中记载的问题尚不足以认定是瓷砖本身的质量问题所致,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本案原告起诉之前曾将瓷砖存在质量问题告知过原告,或与原告就此进行过沟通或协商。其次,原、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第七条第4项明确约定“对于货物的质量争议,根据甲方(被告)按检验标准自己检验结果或工程项目业主方/监理方/总包方检验结果或项目所在地质量检验部门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最终以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为准)”,而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符合该合同约定。再次,关于被告反诉主张的罚款250000元,其提交的竣工结算汇总表中仅载明“工期罚款”,无法证明该罚款是因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所致;关于被告反诉主张的返工费用398835.29元和打胶费用199330元,其提交的证据中仅载明了相应的明细,不能充分证明该费用完全是由于原告所供瓷砖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综上,对被告关于涉案瓷砖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因其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新中源陶瓷有限公司货款723763.73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723763.73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新中源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92元,保全费5000元,审计费4832元,合计21424元,由原告承担1525元,由被告承担1989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14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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