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民终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鹤山皇冠制罐有限公司、天地壹号饮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鹤山皇冠制罐有限公司,天地壹号饮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10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山皇冠制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鹤城镇工业二区。法定代表人:ROBERTHENRYBOURQUEJR(罗伯特.博克)。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文虹,广东本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地壹号饮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棠下江盛二路21号。法定代表人:陈生。委托��讼代理人:熊潇笑,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红,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鹤山皇冠制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地壹号饮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壹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3民初6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皇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文虹、被上诉人天地壹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潇笑、叶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皇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空罐返还必须与采购量挂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15年3月2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2015年度《采购合同》都明确约定:天地壹号公司获得空罐返还与其采购量挂钩,这是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约定“乙方(皇冠公司)将在2015年及其后的合同期限内以销售折扣的方式返还给甲方(天地壹号公司),返还比例为甲方每订购500万空罐乙方无偿返还100万空罐给甲方,直至返还1000万空罐为止。乙方(皇冠公司)将以甲方(天地壹号公司)所签字确认的收货单作为相关凭证。无论何种原因,截止到2016年7月31日乙方(皇冠公司)返还空罐未达到1000万的,乙方(皇冠公司)必须将不足的空罐于10天内一次性返还给甲方,否则按每只0.47元返还现金给甲方”。2015年度《采购合同》对《协议书》的上述约定再次明确约定:30易拉罐订购量达到500万个以上(含),皇冠返还100万个空罐(不含盖子);当330易拉罐订购量超出500万个,且达到1000万个(含)时,皇冠再折让另外100万个空罐。以此类推,直到空罐折让总数��达到1000万止。万止。”。以上充分证明《采购合同》约定的空罐返还必须与采购量为前提。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皇冠公司举证了天地壹号公司的原采购部总监陈志权出具的《空罐处置授权委托书》,委托皇冠公司处置1490万个空罐,该授权委托书并没有说明是皇冠公司的原因导致的空罐报废。2015年3月2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余下1000万个空罐由于乙方原因造成报废”是基于当时天地壹号公司拖欠皇冠公司788.37万元的货款超期长达4个月,皇冠公司为及时回收货款不得不接受这份明显有失公平的条款。在天地壹号公司举证的证据中《关于鹤山天地壹号专用盖质量保函》反映的是罐盖的质量问题,与处置的1000万空罐无关。《关于鹤山供应旧版TDYH罐的两个问题分析改进报告》、《沟通函》证明:反映的质量问题皇冠公司已经通过返工把有问题的��分离了,因此并没有导致天地壹号公司的损失,也与处置的1000万空罐无关。因此天地壹号公司举证的证据反映皇冠公司2013年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与处置的1000万空罐无关,2014年皇冠公司供应给天地壹号公司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其次,《采购合同》并没有明确该返还是基于皇冠公司的原因导致的1000万个空罐报废。退一步来讲,即使是皇冠公司原因导致的,也必须以天地壹号公司的采购量为前提返还空罐,这一点在《协议书》约定的非常明确。2、一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没有依法定程序进行。皇冠公司在一审中举证了陈志权出具的《空罐处置授权委托书》,天地壹号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皇冠公司对于天地壹号公司举证的《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上述两证据,法院是否采信,采信与不采信的理由均应在判决书中论述,但一审判决书中没有提及,因此无法知道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采信了哪些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三、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1、在签订《采购合同》后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天地壹号公司在皇冠公司共采购空罐6020834个,其中1934482个,天地壹号公司未支付货款。皇冠公司在天地壹号公司采购满500万个空罐没有及时返还100万个空罐,是由于天地壹号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按每只0.47元返还现金给甲方”的约定显然过分超高,而且天地壹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由于皇冠公司未及时返还1000万个空罐导致其遭受损失,皇冠公司为此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2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请求法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2、天地壹号公司违约在先,天地壹号公司获得空罐返还的前提必须提供订单给皇冠公司。天地壹号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有大量的订单向第三方采购,但其以价格过高要求皇冠公司降价,否则拒绝向皇冠公司继续下订单。双方签订了合同,应严格按合同履行,天地壹号公司有订单而不给皇冠公司,属违约在先。四、一审法院有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嫌疑。《采购合同》约定“鉴于甲方2014年在乙方的采购罐超过6000万,针对此采购量,乙方将以销售折让形式返还150万空罐给甲方,甲方出具红字发票冲减此金额”。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以现金折现支付。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皇冠公司对于150万个空罐返还以现金支付显属违背意思自治原则。该条款的约定也佐证了皇冠公司与天地壹号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即如果给予空罐返还,必须以采购量为前提。五、一审判决违反公平原则。皇冠公司与天地壹号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价格、一定的采购量给予相应的空罐返还,这是双方通盘考虑价格、采购量等因素确定的交易条件。在合同履行不久,天地壹号公司不断以第三方采购商更低的价格要求皇冠公司降价,否则拒绝继续下单。天地壹号公司既想获得更低的价格又想得到空罐返还,这对皇冠公司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一审法院在天地壹号公司仅采购602万空罐(采购金额约为229.49万元)的情况下,判决皇冠公司给付天地壹号公司1000万个空罐(折合人民币470万元),这充分证明一审判决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天地壹号公司���称:一、一审判决关于涉案《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两项给付的空罐并不同一的认定正确无误。(一)涉案1000万空罐的返还不应与采购量挂钩,无须通过销售折返的方式返还。首先,涉案1000万空罐的返还与天地壹号公司2013、2014年的采购量无关,而是由于皇冠公司原因造成报废所产生的返还,《协议书》对该事由予以明确。而一般情况下,未支付货款的成品空罐因皇冠公司原因报废无须另行约定现金对价,重新如数供货即可,但基于涉案报废空罐天地壹号公司已按0.47元/个空罐的价格向皇冠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的事实,双方约定了履行期限外还特别约定了逾期履行则现金对价返还的条款,符合本次交易的实际情况以及一般交易规律。且皇冠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并没有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可见涉案1000万空罐的返还与采购量达到一定数量而带有鼓励性质的销售折返性质完���不同。其次,涉案《协议书》与《采购合同》条款关于1000万空罐返款的条款稍有变动。与《协议书》内容相比较,《采购合同》删除了“以销售折扣方式的返还”的语句,该《采购合同》签订日期在《协议书》之后,因此,当两者存在出入时,应以《采购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为准。且虽然上述两条款有变动,但两者均强调“无论何种原因,截止至2016年7月31日乙方(皇冠公司)返还空罐未达到1000万的,乙方必须将不足的空罐于10日内一次性返还给甲方,直至返还1000万空罐为止,逾期则按每只0.47元返还现金给甲方(天地壹号公司)”。因此,无论出于何种返还的原因,出于何种返还的方式,如上述约定期限未足额返还1000万空罐的,皇冠公司均应不附任何条件的按照每只0.47元返还现金给天地壹号公司。最后,涉案《采购合同》第一条为“品名、规格、单价”,该条款中除销售折返的条款外,同时还包括品名、规格、单价、采购数量以及返还1000万空罐、与2014年采购量挂钩的150万空罐销售折返的条款。上述各款虽同在第一条项下,但是各款内容均是独立成款,而皇冠公司认为返还1000万空罐与销售返还同在第一条项下,则返还1000万空罐必须按照销售折返的方式予以返还,与采购量挂钩,该上诉理由是牵强、错误的。(二)一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定程序。一审诉讼中,天地壹号公司提交证据《协议书》并在庭审时提供原件予以证实其真实性。皇冠公司对其三性均不予以认定,但其不能提供天地壹号公司变造、伪造文件的证据,且皇冠公司在庭审中明确不申请司法鉴定。而皇冠公司提交证据《空罐处置授权委托书》即没有加盖天地壹号公司公章亦不存在天地壹号公司授权他人签字的事实,因此天地壹号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基于上述理由,即一审判决书明确《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并采纳《协议书》的内容作为认定涉案事实的依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皇冠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证据采纳没有依法定程序进行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皇冠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于法有据,准确无误。首先,2015年签订的《采购合同》规定是对该合同之前天地壹号公司与皇冠公司之间已然存在的买卖合同遗留问题处理方式的再一次确认,是早前双方间买卖合同关系的延续。上述两款约定的履行与2015年《采购合同》签订后新空罐采购量没有关联。且,该《采购合同》约定1000万空罐的相应货款天地壹号公司已支付,皇冠公司逾期不履行返还空罐的约定,将相应对价货款返还给天地壹号公司是有事实依据和符合法律规定���,否则天地壹号公司将因此蒙受损失。而双方间2014年度采购金额高达人民币16112073.28元。因此,皇冠公司依据2015年采购合同的采购金额主张其承担违约责任过高是不符合涉案事实和没有法律依据的。其次,一审判决要求皇冠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是法律公平正义的体现。2015年签订《采购合同》明确了采购空罐的价格以及违约支付现金的单价。由于空罐铝材价格市场波动较大,协议中空罐单价为双方综合考虑后确认的价格,在双方未就空罐单价达成新一致的前提下,皇冠公司未能在2015年度《采购合同》期限内履行返还500万空罐的合同义务,则一审判决参照2015年度《采购合同》空罐单价计算相应的违约金是符合意思自治以及公平原则的。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符合公平正义原则,皇冠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依法予以���回。天地壹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皇冠公司支付应返还1000万空罐的现金对价470万元给天地壹号公司;2、皇冠公司支付应返还150万空罐的现金对价58.5万元给天地壹号公司;3、诉讼费用由皇冠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起,天地壹号公司向皇冠公司购买易拉罐和易拉盖。后皇冠公司出具《处理说明》,确认2014年皇冠公司给天地壹号公司供罐超6000万个,针对此采购量,皇冠公司将返还150万个空罐给天地壹号公司。2015年3月20日,天地壹号公司和皇冠公司签订《协议书》,就2014年皇冠公司供应易拉罐给天地壹号公司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在天地壹号公司的授权及确认下,皇冠公司对1490万个空罐进行了报废,其中1000万个空罐因皇冠公司原因造成报废,皇冠公司将在2015年及其后的合同期限内以销售折扣的方式返还给天地壹号公司,返还比例为天地壹号公司每订购500万个空罐,皇冠公司无偿返还100万个空罐给天地壹号公司,直至返还1000万个空罐为止。无论何种原因,截止到2016年7月31日皇冠公司返还空罐未达到1000万个的,皇冠公司必须将不足的空罐于10天内一次性返还给天地壹号公司,逾期则按每只0.47元返还现金给天地壹号公司。鉴于天地壹号公司2014年在皇冠公司处采购罐超6000万个,针对此采购量,皇冠公司将返还150万个空罐给天地壹号公司。2015年7月10日,天地壹号公司和皇冠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截止到2016年7月31日皇冠公司返还空罐未达到1000万个的,皇冠公司必须将不足的空罐于10天内一次性返还给天地壹号公司,逾期则按每只0.47元返还现金给天地壹号公司。鉴于天地壹号公司2014年在皇冠公司采购罐超6000万个,针对此采购量,皇冠公司将返还150万个空罐给天地壹号公司。后皇冠公司除正常向天地壹号公司供应空罐外,没有返还过上述两批应返还的空罐。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相关《采购合同》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天地壹号公司请求的支付1000万个空罐的现金对价470万元。根据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因皇冠公司的原因导致天地壹号公司于2014年采购的1000万个空罐报废,皇冠公司定于2016年7月31日前返还1000万个空罐给天地壹号公司。皇冠公司辩称返还空罐的数量应根据《采购合同》约定的采购量来核算。对此,2015年7月1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天地壹号公司向皇冠公司采购1.4亿个易拉罐,皇冠公司根据天地壹号公司的订购量以奖励的形式向天地壹号公司赠与空罐;约定皇冠公司需于2016年7月31日前向天地壹号公司返还1000万个空罐。因此,综合��述《协议书》和《采购合同》,天地壹号公司根据《采购合同》约定请求的空罐,是2014年因皇冠公司的原因导致报废的1000万个空罐,《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两项给付的空罐并不同一。虽然《协议书》约定天地壹号公司每订购500万个空罐,皇冠公司无偿返还100万个空罐,但该约定应视为皇冠公司以尽快返还空罐为奖励鼓励天地壹号公司尽早、尽可能多地订购空罐,并非约定皇冠公司返还空罐的数量与天地壹号公司的订购量挂钩。且《协议书》和《采购合同》均约定,无论何种原因,皇冠公司于2016年7月31日前必须向天地壹号公司返还1000万个空罐。因此,不论天地壹号公司的订购量有多少,皇冠公司均应根据约定于2016年7月31日前向天地壹号公司返还1000万个空罐。皇冠公司上述答辩意见,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协议书》和《采购合同》均约定,皇冠公司逾期返还空罐的,应自期满后10天内对未返还的空罐按每只0.47元向天地壹号公司返还现金。天地壹号公司和皇冠公司庭审时均确认,此后皇冠公司向天地壹号公司供应过空罐,但均属于正常供货,不属于返还空罐。因此,皇冠公司没有依约履行向天地壹号公司返还空罐的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天地壹号公司请求皇冠公司支付应返还的1000万个空罐的现金对价470万元(1000万个×0.47元/个=470万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天地壹号公司请求的支付150万个空罐的现金对价58.5万元。皇冠公司确认根据2014年采购量,其需返还150万个空罐给天地壹号公司,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皇冠公司辩称因天地壹号公司一直没有下订单才导致没有向天地壹号公司返还上述150万个空罐,且天地壹号公司请求以现金支付对价没有依据。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处理说明》和2015年7月1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均没有约定该150万个空罐的返还日期和方式,但皇冠公司作为向天地壹号公司返还150万个空罐的履行合同义务方,其应当积极、主动向天地壹号公司返还空罐。上述150万个空罐是皇冠公司针对天地壹号公司于2014年的采购量而决定返还的,双方在2015年7月1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再次予以确认,但至今皇冠公司长时间仍未返还空罐,其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曾要求向天地壹号公司履行给付义务而天地壹号公司无故拒绝,故皇冠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采购合同》约定空罐的单价为0.39元,天地壹号公司请求皇冠公司按该单价支付上述150万个空罐的现金对价58.5万元(150万个×0.39元/个=58.5万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皇冠公司应向天地壹号公司支付货款528.5万元(470万元+58.5万元=528.5万元)。判决:皇冠公司支付天地壹号公司货款528.5万元。本案受理费48795元,减半收取24397.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397.50元,由皇冠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确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如下:1、1000万个空罐报废的责任问题;2、天地壹号公司主张皇冠公司折价返还1000万个空罐的条件是否成就;3、对未返还的空罐按每只0.47元计算返还现金是否属于违约金过高;4、折价返还150万个空罐的依据是否充分。一、1000万个空罐报废的责任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显示,双方明确1000万个空罐报废的责任在于皇冠公司。虽然皇冠公司��《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协议书》有双方的签章,且双方在后来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对《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再次予以确认,由此可印证《协议书》的真实性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皇冠公司称其为了向天地壹号公司收回货款而被迫签下《协议书》的理由不充分。因此,《协议书》、《采购合同》等足以能证明1000万个空罐报废的责任在于皇冠公司。二、天地壹号公司主张皇冠公司折价返还1000万个空罐的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天地壹号公司主张皇冠公司折价返还1000万个空罐,而皇冠公司认为天地壹号公司的采购量未能满足“每采购500万个空罐即返还100万个”的约定导致未足额返还。对此,虽然《采购合同》约定“每采购500万个空罐即返还100万个”的内容,但《协议书》、《采购合同》均同时约定:“无论何种原因,截止到2016年7月31日,皇冠公司返还空罐未达到1000万个的,皇冠公司必须将不足的空罐于10天内一次性返还给天地壹号公司,逾期则按每只0.47元返还现金给天地壹号公司。”也就是说,双方约定了返还空罐的截止期限,现期限已届满,天地壹号公司主张皇冠公司折价返还1000万个空罐的条件已成就,皇冠公司应当折价返还。三、折价返还的违约金是否过高问题。首先,如前所述,双方约定逾期返还空罐则按每只0.47元返还现金,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商事活动的意思自治原则。其次,根据2015年《采购合同》约定,采购空罐的单价为每只0.39元,与一方违约按每只0.47元计算,并非属于违约金过高的情形。再次,天地壹号公司称报废的1000万个空罐当时的采购单价为0.47元,与约定的返还单价一致。对此,皇冠公司也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综上,皇冠公司认为按每只0.47元��价返还的违约金过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折价返还150万个空罐的依据是否充分问题。涉案150万个空罐是皇冠公司针对天地壹号公司在2014年的采购量而承诺返还的,双方在2015年7月1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再次予以确认。虽然双方没有约定该150万个空罐的返还期限和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皇冠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本案中,皇冠公司未返还150万个空罐显然已超过了合理期限,故天地壹号公司要求皇冠公司折价返还合情合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皇冠公司分别折价返还1000万个和150万个空罐正确,应予维持。皇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795元,由鹤山皇冠制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春梅审判员 黎景欣审判员 刘邦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启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