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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22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董成贵、袁世国、贺有祥、贺盛祥与龚建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成贵,袁世国,贺有祥,贺盛祥,龚建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22民初305号原告:董成贵,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青海省湟中县人原告:袁世国,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青海省乐都县原告:贺有祥,男,1967年9月9日出生,青海省乐都县人原告:贺盛祥,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青海省乐都县人被告:龚建太,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民原告董成贵、袁世国、贺有祥、贺盛祥与被告龚建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成贵、袁世国、贺有祥、贺盛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建太经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答辩意见,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成贵、袁世国、贺有祥、贺盛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买枸杞款23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被告龚建太来青海省都兰县诺木洪农场收购原告董成贵、袁世国、贺有祥、贺盛祥共计237500元的红枸杞,当时只付了36000元,剩余2375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为依法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被告所欠枸杞款。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真实、有效,人民法院能否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份,被告龚建太来青海省都兰县诺木洪农场收购原告董成贵、袁世国、贺有祥、贺盛祥红枸杞,枸杞收购款共计237500元,当时只付了36000元,剩余237500元至今未付。枸杞出手后被告杳无音信,也不接原告电话。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由被告龚建太出具并承诺于2016年11月10日前还清的还款计划一张,拟证实被告龚建太欠原告董成贵、袁世国、贺有祥、贺盛祥购买枸杞款共计237500元。2.被告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拟证实龚建太为购买枸杞的欠款人。经本院审理认为,二项证据具有客观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龚建太从原告董成贵、袁世国、贺有祥、贺盛祥处购买枸杞,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龚建太购买枸杞后,应当及时给付董成贵、袁世国、贺有祥、贺盛祥货款。现原告董成贵、袁世国、贺有祥、贺盛祥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37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建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董成贵、袁世国、贺有祥、贺盛祥枸杞款共计237500元。案件受理费486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431由被告龚建太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普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蒲晓洁 百度搜索“”